(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羁押,同月17日被移交廉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钟某某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48438.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其朋友莫某某、钟成波喝酒后到廉江市荣华宾馆旁坐吴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回家。当小汽车行驶到廉江市河唇镇油甘岭村路段时,被告人钟某某用双手掐住吴某某的颈部,吴某某紧急刹车并和莫某某、钟成波一起用手拉开被告人钟某某的双手,后被告人钟某某伸头靠近吴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的鼻子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庭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钟某某一次性向吴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请求不再追究钟某某的刑事责任或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被害人吴某某的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通过家属已赔偿了经济损失4万元给被害人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审 判 员 欧建辉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卡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