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3-13
案件名称
张俊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俊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林,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家住瑞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张俊林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金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黄麟乡公馆村路段时,碰撞从路肩处走到右行车道上的儿童赖某,造成赖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0611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林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俊林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29万元的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俊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俊林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登记表、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俊林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清单、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和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袁某1、袁某2的证言;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和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俊林能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张俊林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水龙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人民陪审员 王 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