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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宓朝晖与鲁君达、韩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朝晖,鲁君达,韩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79号原告宓朝晖。被告鲁君达。被告韩群英。原告宓朝晖与被告鲁君达、韩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朝晖诉称,被告鲁君达系其朋友,于2013年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8,4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多方筹措资金并于同年11月14日交付给被告鲁君达,该被告书写借据、收据并言明借款一周,至同月21日归还。但逾期未还。之后被告鲁君达又承诺分期还款8万元,仍未践约。被告韩群英系被告鲁君达的妻子,应就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鲁君达归还借款本金58,400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韩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君达、韩群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鲁君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宓朝晖58,4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到2013年11月21日止。同时其在收据上载明收到上述钱款等内容。另查明,被告鲁君达、韩群英于2005年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收条、借款借据、借款协议、还款提醒函,本院调取其他诉讼案件中的诉状、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君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鲁君达应履行按约还款责任,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借款之前两被告已登记离婚,原告诉请被告韩群英承担连带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君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宓朝晖借款58,400元;二、被告鲁君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宓朝晖以上述借款58,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宓朝晖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40元,由被告鲁君达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