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陈建芳与吴存锁、陈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芳,吴存锁,陈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陈建芳。委托代理人方网才。被告吴存锁。被告陈红艳。原告陈建芳诉被告吴存锁、陈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芳及委托代理人方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存锁、陈红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芳诉称,两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息2万元;2013年5月3日借款40万元,年息9万元;2013年9月10日借款43万元,年息1.8%,以上合计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10日为24.7675万元,加上2013年9月10日结算的利息2.1万元,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19.8675万元。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3万元,且承担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10日约定利息26.8675万元,合计119.86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存锁、陈红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和5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两次转账到陈红艳账户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到陈红艳账户50万元。两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5月3日以及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陈建芳人民币拾万元整¥10万元整,年息2万元,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今借陈建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元整,年息9万元,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今借陈建芳肆拾叁万元整¥43万元整,年利息1.8%算,2013年9月10日开始。”以上三张借条均由两被告签字确认,并记载了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号码。2013年9月10日,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利息款7万元,已归还4.9万元。庭审中,原告陈建芳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09年5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该笔借款于当日及第二日分两次转到陈红艳账户,借款期限是一年,两被告到期后仅支付了利息,未归还本金,于是2013年5月3日,两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之前的借条由两被告收回;2011年10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将该款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到陈红艳账户,2012年10月11日,两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7万元及利息,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将本金变更为43万元,后两被告因无法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于2013年9月10日又重新出具了一张43万元的借条以及2.1万元的利息结算单,之前的借条由两被告收回;另外一笔10万元的借款是原告通过现金的形式分两次借给两被告,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了一张总的10万元的借条。因此,到目前为止,两被告总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的借条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年息2万元计算至两被告归还之日止;40万元的借条自2013年5月3日起按年息9万元计算至两被告归还之日止;43万元的借条自2013年9月10日按年息1.8%的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归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结算单、银行转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3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共同向原告借款,未明确债务份额,为连带之债,理应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存锁、陈红艳应共同归还原告陈建芳借款93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的借条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年息2万元计算至两被告归还之日止;40万元的借条自2013年5月3日起按年息9万元计算至两被告归还之日止;43万元的借条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尚欠的利息2.1万元〈结欠的利息7万元扣除已归还的4.9万元〉,自2013年9月10日按年息1.8%的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9元由被告吴存锁、陈红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存锁、陈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