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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迁西县决定逮捕,同年8月1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迁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8712.6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