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7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力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力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市振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民初字第1714-2号原告昆山市力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777-40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红梅、皋荣蓉,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南园新村14号406室。法定代表人陈达泉。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延路116号1幢135室。负责人许亚民。被告苏州市振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九盛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龙。原告昆山市力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市振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市力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市力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市力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9元、财产保全费3705元,共计人民币9574元,由原告昆山市力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瞿忠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