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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节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华在合浦县廉州镇华兴步行街“凯霖”商务宾馆301号房间开房住宿,容留苏某诚、何某键、莫某武、莫某坚等人在该房内一起以鼻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氯胺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五人的尿液进行检测均显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华的供述,证人苏某诚、何某键、莫某武、莫某坚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住宿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华归案后一直到庭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华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芸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润生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