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文恩与刘永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恩,刘永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赵文恩。委托代理人何涛,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北路东首路****号(润华汽车院内)。负责人薛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该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号。负责人杜之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密密,该支公司职工。原告赵文恩与被告刘永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恩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密密,被告刘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恩诉称,2014年4月1日5时30分许,刘永胜驾驶鲁16-G70**运输拖拉机沿滨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信县东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阳信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司学生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鲁M×××××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严重伤害。阳信交警队认定,刘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16-G70**运输拖拉机在安华保险公司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二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766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永胜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27.19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3700元,其他项目不变。被告刘永胜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后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我所有的涉案鲁16-G70**运输拖拉机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入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发时该两份保险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并且符合法定的保险理赔条件,所以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诉求费用由法庭核实其证据后,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三者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数额,在核实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永胜驾驶鲁16-G70**运输拖拉机沿滨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信县东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阳信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司学生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司学生、被告刘永胜、及鲁M×××××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赵文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学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永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文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727.19元。原告赵文恩系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白明霞系山东立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及被告刘永胜提交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认为,原告赵文恩乘坐机动车与被告刘永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文恩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学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永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文恩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永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赵文恩损失为:医疗费3727.19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5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护理费1850元(根据原告病情,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定护理期限30天,院内、外护理1人。院内护理人员白明霞日工资100元,院外护理每天50元)、误工费68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定误工期限60天,参照工资表月工资3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按每天30元,住院7天),以上共计12787.19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胜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恩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与司学生按分配)、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6800元,合计107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2037.19元,按照主次责任再扣除免赔部分的15%,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恩1212.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部分213.9元,由被告刘永胜赔偿原告赵文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文恩支付赔偿金107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恩1212.1元;三、被告刘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文恩支付赔偿金213.9元;四、驳回原告赵文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