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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夏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9年生育一子刘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原告自2006年2月起一直在外务工,并由原告负担小孩的生活和学习的绝大部分开支。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2、安化县烟溪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20日在安化县烟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室登记结婚;3、原、被告及其子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刘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材料系双方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月20日在安化县烟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室登记结婚,于1989年1月3日生育男孩刘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