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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高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一起生活,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正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高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5年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外出到云南其娘家,原告到被告娘家找寻被告与其居住了一段时间,后原告独自回到抚州,2006年被告到原告位于抚州的家中住了几天后回到云南,2014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07年至今被告未到过原告处,原告打被告电话,被告未予理睬,后原告未再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则陈述其在2007年到原告处住了三天,2008年只到过原告处一次,2009年到过原告处一次住了一晚,2013年未来过,2014年到原告处但一晚上都没有住。另被告提出婚姻期间其出资28000元给原告父亲用于做房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钟岭街办谢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原告举证,庭审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即离家外出,后双方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就夫妻感情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女儿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儿子高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甲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高某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女儿高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