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军与刘康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刘康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军,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陡岭村。委托代理人何佑禧,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舜,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原告李军与被告刘康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明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佑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刘康舜因经济紧张,向桂林恭城县晟华矿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该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依被告之意将500000元转入柳州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2日,被告书写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未还的,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总款项3分月息计付利息(即每月15000元利息)。2014年12月4日桂林恭城县晟华矿业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军并通知了被告刘康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康舜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6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3‰计付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9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刘康舜向桂林恭城县晟华矿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29日前还款,约定逾期未还则按每月3‰的利率自2012年12月7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同时证明约定发生争议由桂林恭城县晟华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桂林恭城县晟华矿业有限公司已依被告刘康舜之意将借款500000元转入柳州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4、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桂林恭城县晟华矿业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军;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拟证明桂林恭城县晟华矿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具有合法资格;6、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件凭证及签收回单,拟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刘康舜;被告刘康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康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军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被告刘康舜向桂林恭城县晟华矿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该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依被告之意将500000元转入柳州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2日,被告书写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未还的,自2012年12月7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即每月15000元利息)。2014年12月4日桂林恭城县晟华矿业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军并通知了被告刘康舜。之后被告刘康舜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康舜向桂林恭城县晟华矿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该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依被告之意将500000元转入柳州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2日,被告书写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该还款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桂林恭城县晟华矿业有限公司对此还款协议无异议,因此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与桂林恭城县晟华矿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2月11日桂林恭城县晟华矿业有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刘康舜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李军,符合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李军合法取得了该笔债权。被告刘康舜应按约定向原告李军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870元,被告刘康舜负担57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明军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