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宽富与朱香岭、王跃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陈宽富。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香岭。被告王跃平。被告朱元六。原告陈宽富与被告朱香岭、王跃平、朱元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宽富及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被告朱香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平、朱元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宽富诉称,被告朱香岭、王跃平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朱元六的父母,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州区浦南镇潘圩村八组37-8号的房屋及土地以60000元卖给原告。由于被告的房屋属小产权房,无法过户,致使买卖不能成立,被告已退回购房款10000元。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及违约金252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朱香岭辩称,我与原告在起诉之前达成口头协议,五年内还清欠款,如果不能归还由朱元六偿还。原告明知城市居民不能购买农村的房屋,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金额也不对。被告王跃平、朱元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香岭、王跃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元六系被告朱香岭、王跃平的儿子。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浦南镇潘圩村八组37-8号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价格为60000元,并约定三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不按期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则向对方给付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13年4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60000元,但三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原告,2014年11月份,三被告还给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转让浦南镇潘圩村房地产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请求,需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香岭、王跃平、朱元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宽富5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宽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