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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闫××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闫××、李×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22日闫××搬至其父母处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闫××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7月17日、2014年3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均驳回了闫××的诉讼请求。现闫××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离婚,案经调解无效。闫××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闫××、李×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闫××、李×系自主婚姻,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导致分居,但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要互谅、互让,多沟通、勤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闫××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闫××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多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判决后,被上诉人经常到上诉人住处,辱骂、殴打上诉人及其父母,最近被上诉人又损坏了上诉人家的防盗门,辱骂上诉人父亲,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上诉人现将被上诉人住所房门换锁,使被上诉人只能居住在亲属家里,希望与上诉人和好。二审期间,闫××提供防盗门的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拿锤子砸其父母家防盗门。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闫××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闫××、李×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导致分居,但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希望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加强思想沟通,改善夫妻之间的关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互相尊重,是可以化解矛盾的,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李×亦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