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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邢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XX飞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XX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0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昌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文、书记员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园镇右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3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田园镇右甸南路客运站外时,与沿右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某宏驾驶的云某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被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抓获。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二至三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园镇右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3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田园镇右甸南路客运站外时,与沿右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某宏驾驶的云某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被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对张建宏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修复。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昌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撒某正、张某宏、兰某林的证言;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毒化)字2014第某某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慧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