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执字第8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中泉、包妍玮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874-6号(2013)费执字第875-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中泉,居民。被执行人包妍玮,居民。被执行人宁秀荣,居民。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费执字第874-5号、(2013)费执字第875-5号执行裁定书,将杨中泉、包妍玮位于费县钟罗山花园、费县山水绿城小区的房产两处(房权证号:费房私字第××、费房私字第××)归买受人杨德青所有。现由于案外人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中泉、包妍玮在杨德青(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位于费县钟罗山花园、费县山水绿城小区的房产两处(房权证号:费房私字第××、费房私字第××)。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庆晓审判员 王安亮审判员 赵爱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