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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江建华与王叶明、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华,王叶明,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3号原告:江建华。委托代理人:吴勋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春芳,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叶明。被告: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玫瑰大道1号2楼。法定代表人:朱晓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建华与被告王叶明、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江方园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江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勋波,被告王叶明、衢江方园地产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建华起诉称:被告王叶明于2014年2月26日到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40‰;被告衢江方园地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将款项1500000元汇入被告王叶明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本金1150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叶明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日止按本金350000元,均按照月利率40‰据实计算);2、被告衢江方园地产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叶明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日止按本金350000元,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被告王叶明、衢江方园地产答辩称:借款、担保均没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本金150000元。另外还归还本息330000元。而且原告诉请的利率过高。对于原告现在主张被告衢江方园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当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江建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各一份,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王叶明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实际将款项交付被告,并由被告衢江方园地产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叶明、衢江方园地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表示约定利率过高。被告王叶明、衢江方园地产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江建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叶明、衢江方园地产向原告江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40‰;被告衢江方园地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款项1500000元汇入被告王叶明账户。被告王叶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亦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15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叶明曾到原告江建华处借款,由被告王叶明、衢江方园地产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交付款项,被告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愿调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王叶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衢江方园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江方园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叶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建华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自2014年8月29日起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叶明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王叶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4元,减半收取4587元,由被告王叶明、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宗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