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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1等与马×10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马×1,马×2,马×3,魏×,马×4,马×5,马×6,马×7,马×9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676号原告金×,女,1945年9月6日出生。原告马×1,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马×2,女,1965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3,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晨,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女,1947年4月6日出生。被告马×4,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被告马×5,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被告马×6,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马×7,女,1973年7月6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魏×、马×4、马×5、马×6、马×7的委托代理人马×8,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被告马×9,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金×、马×1、马×2与被告马×3、魏×、马×8、马×4、马×5、马×6、马×7、马×9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1、马×2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马×3的委托代理人张晨,被告兼被告魏×、马×4、马×5、马×6、马×7的委托代理人马×8,被告马×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马×1、马×2诉称:马×、宋×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马×11、马×12、马×10、马×3、马×9,马×12系金×之夫、马×1和马×2之父。1969年1月,马×去世。1993年7月,马×11去世,其与魏×生有五个子女,即马×8、马×4、马×5、马×6、马×7。2010年1月,宋×去世。2014年11月,马×12去世。1953年,马×购买丰台区南铁营×号院,建北房三间、西房三间。1969年11月,马×11、马×10、马×12对该院进行翻建。1995年11月,各方拟定协议一份,约定北房三间归马×3所有,西房三间在老人去世后由马×12、马×9、马×8继承。2007年,西房损坏无法居住,由马×12、马×9、马×8重新翻建。2008年2月,宋×对前述协议补充细订,再次明确西房三间由马×12、马×9、马×8继承。现马×12亦已去世,未留遗嘱,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确认西房(一层)南数第一间由金×、马×1、马×2使用,第二间由马×9使用,第三间由马×8使用。被告马×3辩称:1953年,马×购买涉案院落时仅有北房三间,是我在1981年建的三间西房,后于1987年重新翻建;2007年,马×9在西房上面建造二层房屋。现本案被继承人去世已经20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且涉案房屋为国有土地的自建房,没有房产证,不受法律保护,不能继承分割。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马×8、马×4、马×5、马×6、马×7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其请求。被告马×9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其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宋×育有子女五人,即马×11、马×12、马×10、马×3、马×9。1969年1月,马×去世。1993年7月,马×11去世,其与魏×生有马×8、马×4、马×5、马×6、马×7五个子女。2010年1月,宋×去世。2014年11月,马×12去世,其与金×生有二女,即马×1、马×2。1953年,马×、宋×购买位于丰台区南铁营×号院(现×号),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房产三间归马×所有。1981年6月1日,马×11、马×12、马×3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立字据人马×11、马×12、马×3将祖产灰房两间转给马×3,西房三间由宋×使用,百年后归马×3所有。1995年11月10日,宋×、马×8、马×12、马×9、马×3签订协议书,其上载明:丰台区南铁营×号院内北房三间归马×3所有,西房三间归宋×所有,去世后由马×8、马×12、马×9每人继承一间。1995年12月22日,宋×、马×12、马×3、马×10、马×9、魏×、马×8、马×4、马×5、马×6、马×7办理继承公证,确认丰台区南铁营×号房产三间由宋×继承。之后,宋×与马×3签订赠与书,将丰台区南铁营×号北房三间赠与马×3,有关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马×3名下。2007年,马×12、马×9、马×8未经批准自行将西房拆除翻建为三层住房,并占用至今。2008年2月,宋×、马×12、马×9、马×8签订协议书,其上载明:由于西院马保东家翻建房屋致西房拆损,必须重建,故在1995年11月10日协议的基础上,由马×12、马×9、马×8三家集资,盖西小楼9间,分给他们三人各三间。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东铁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马×、宋×居住在丰台区南铁营×号(现×号),该院西房三间,东西长5.89米、南北长9.5米;此院为老宅院,1969年翻建。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丰台区南铁营×号宅基地房屋情况说明》,内容为:“原东铁营村村民马×、宋×住在丰台区南铁营×号(现×号),该院西房三间,东西长5.89米、南北长9.5米,产权属马×所有。依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2013)第257号-告,该院土地属东铁营村集体所有。经现场勘查,现为三层楼房,无村、乡、区三级报建手续”。本案审理期间,马×12去世,金×、马×1、马×2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除马×3外,其他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马×遗产;马×10、马×9的丈夫、马×8的妻子亦放弃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丰台区南铁营×号院内的三间西房,宋×、马×8、马×12、马×9、马×3于1995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归宋×所有,去世后由马×8、马×12、马×9每人继承一间,马×10未签字,但已经放弃相关权利,而其他权利人对协议亦表示认可,由此认定协议有效。现宋×已去世,上述房屋的权益即应由马×12、马×9、马×8享有;马×12亦已去世,其所属份额由金×、马×1、马×2继承。故金×、马×1、马×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马×3主张西房系其建后翻建,但未提供证据,即使事实存在,其既在前述协议上签字,视为认可,理应遵守;涉案房屋虽无产权证书,并不代表无财产权益,不能成为拒绝分割该项权益的理由;而本案系物权请求权引发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马×3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应指出的是,由于涉案房屋没有审批手续,本院仅对房屋的使用权利予以确认,且遇拆迁时,应按照相关拆迁政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丰台区南铁营×号院西房(一层)南侧第一间由金×、马×1、马×2使用,南侧第二间由马×9使用,南侧第三间由马×8使用。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元,由原告金×、马×1、马×2负担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被告马×9、马×8各负担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文川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