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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宁夏凯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左选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凯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选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凯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号医疗器械综合楼*层。法定代表人祁国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选国,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欣安小区8-5-301室。上诉人宁夏凯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82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凯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82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上诉人的公司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222号医疗器械综合楼三层。(2)本案所涉《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收款银行是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建发营业部,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建发现代城。(3),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上的案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并非是“房屋(不动产)买卖纠纷”或“商品房(不动产)质量纠纷”。(4),本案所涉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合同签订时起,直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合同时为止,合同双方只实际履行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商品房购房款的交付”等相关权利义务。即该合同只涉及“合同的履行和解除”(该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交付以及合同的解除和购房款的返还阶段),而并未涉及到“商品房(不动产)的实际交付和返还”。(5),根据上述证据、事实,金凤区人民法院在(2014)金民初字第2825—1号民事裁定书中做出的认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处理,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的(2014)金民初字第2825-1号民事裁定,并将此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的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南侧宝湖福邸1楼公寓2721室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