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乙。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邓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姜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婚��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姜某甲(2011年11月18日出生)。2012年8月28日,原告邓某某将被告姜某乙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2012年10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3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21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姜某甲独立生活为止,补齐2012年1月至诉讼之日的生活费、医疗费。2013年7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渝北法民初字09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姜某甲生活费1500元,姜某甲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姜某甲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对(2013)渝北法民初字0988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一中民终字第04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携姜某甲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家中,此期间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于2012年4-9月分六次向原告汇款共75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386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生效证明,(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884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26号民事判决书,姜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及姜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重庆某某学院工会及人力资源处出具的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验科化验报告单、门诊处方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药费专用票据,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收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渝北区门诊医疗费专用票据若干,时珍阁润祥药房、鑫斛药房、万和药房购物小票若干,原告给被告邮寄的信件以及被告的回信,账号分别为31***********9704、45**********4402、31*************9076及31***********954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原、被告处于分居未离婚状态。在此期间,如无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收入的财产,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拥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分居期间姜某甲的抚养费用,原告未举示出证据证明系其用个人财产或其他财产支付,仍应视为系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告依据(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3860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主张被告应以汇款方式支付姜某甲的抚养费,但经核实该庭审笔录并无相关记载,且庭审笔录本就不具有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姜某甲的抚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姜某乙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均由邓某某支付,且邓某某在一审时举示的书信和民事判决足以认定对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二审时邓某某又提供《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证据,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独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有明确约定,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30500元。姜某乙答辩称: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有明确约定,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上诉人邓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姜某乙支付双方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因该期间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没有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律责任。同时,邓某某举示的书信和(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386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仅能证实分居期间姜某乙支付过抚养费75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对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达成了明确约定,且姜某乙对此也不予认���。故邓某某要求姜某乙支付分居未离婚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邓某某举示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用以证明双方经济独立的证据,系夫妻财产的处置分割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灵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