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杨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学清,公司员工。原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拓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金拓公司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购买粤C×××××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13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1日13时20分,原告金拓公司驾驶员李金辉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岱山路可口可乐厂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伤者王义权受伤,经香洲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由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原告金拓公司为伤者王义权支付医药费62032.8元、餐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及借款2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伤者王义权已提起诉讼并经法院调解作出(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因王义权在起诉时对原告金拓公司支付的医药费62032.8元、餐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及借款2000元已予扣减。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金拓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62032.8元、餐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及借款2000元进行赔偿,现原告金拓公司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时,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不予办理,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432.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金拓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据,借条,(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26号案的王义权赔偿计算清单、证据清单、《民事调解书》。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之前,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以(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26号立案审理,最后以《民事调解书》结案,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处理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方案中答辩人答应的赔付金额,是就交通事故受害人王义权起诉状所列的全部诉请项目提出的,王义权起诉时因金拓公司已垫付医疗费故而未将已发生医疗费列为诉请明细项目。金拓公司作为当事人之一,同时作为肇事司机所属公司,对此拥有当然的抗辩权,有权就其垫付金额超出其应承担责任份额部分及重复起诉部分,要求在调解处理时予以相应扣减,或直接要求王义权返还。遗憾的是,答辩人提出调解方案后,该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扣减或返还,而是直接对调解方案予以确认。现金拓公司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全部垫付金额,没有依据。答辩人认为,金拓公司在签署调解笔录时即可视作其已接受调解方案,如调解方案违反本意,则该公司完全可向法院寻求救济途径,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而不应将其调解过失归责于保险人。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答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金拓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依据该条款约定,答辩人赔付比例为50%。故对金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部分,答辩人同意赔付50%。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借款部分,因926案件调解时已作过处理,相应赔款答辩人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原告金拓公司要求答辩人再次支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答辩人认为,本案引起诉争的主要原因在于金拓公司在926号案中未能很好的行使抗辩权,从而导致理赔时发生争议。诉讼活动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主张甚至互相冲突,被保险人不应将其自身参加诉讼的后果归责于保险人,更不应要求保险人对其诉讼活动中调解过失承担责任。对原告金拓公司起诉的医疗费62032.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只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餐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在另案中我们已全额支付,对借款2000元我们不清楚,也不属于保险范围。以上意见,敬请法庭予以考虑,依法维护保险合法权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金拓公司就其所有的粤C×××××号汽车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2013年5月21日13时20分,原告金拓公司司机李金辉驾驶粤C×××××号出租车与王义权驾驶无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义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金辉与王义权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义权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金拓公司代王义权支付医疗费62032.8元,并支付餐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护理费借款2000元。治疗后,王义权起诉李金辉、金拓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王义权认为其损失为274786.73元(该金额中没有计算原告金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2032.8元、餐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护理费借款2000元),扣除王义权应当承担40%的损失份额,要求:一、李金辉、金拓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88872.04元;二、上述赔偿款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李金辉、金拓公司承担。经调解,本院作出(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浙商保险公司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王义权支付人民币15万元;二、王义权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就本案纠纷向李金辉、金拓公司、浙商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39元,金拓公司自愿负担。对于原告金拓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金拓公司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同意按5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金拓公司就其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拓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拓公司垫付了王义权的部分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也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向王义权承担的损失,因此双方的争议是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金拓公司支付的王义权的损失的承担问题,应当结合王义权的全部损失及交通事故责任来认定。对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金额,根据王义权起诉时确认的损失274786.73元,加上原告金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2032.8元、餐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护理费借款2000元,共计损失为342219.53元。扣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当承担的交强险12万元,损失余额为222219.53元,原告金拓公司一方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按55%计算,为122220.74元。122220.74元加上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2万元损失,原告金拓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金额为242220.74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实际向王义权支付了15万元,余额为92220.04元。根据(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26号案中王义权主张由原告金拓公司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为188872.04元,经调解书确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向王义权支付15万元,可以认为王义权让步了38872.04元,该款应当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金额中扣减,所以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金拓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53348.70元(92220.04元-38872.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334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元(原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