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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青商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裕耀塑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祥联日化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裕耀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祥联日化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商初字第0398号原告常州市裕耀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柳塘村。法定代表人陈金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志伟(受常州市裕耀塑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祥联日化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邓阳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沈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受江阴市祥联日化包装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市裕耀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耀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祥联日化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志伟、被告祥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耀公司诉称:2014年1月以来,他公司与祥联公司发生往来,截至起诉之日,祥联公司尚结欠他公司加工费151528.79元。他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祥联公司的欠款行为已经影响了他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祥联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151528.79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祥联公司承担。被告祥联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对账,对于他公司结欠裕耀公司的加工费148018.7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他公司发送给裕耀公司的半成品毛坯中尚有八角瓶内胆27000只、小黑瓶头帽11000只、小黑瓶肩套11000只、小黑瓶上盖11000只、沙金罩(120ml)40000个、沙金罩(80ml)39200个、沙金罩(20ml)40000个以及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小黑瓶上盖300416只在裕耀公司处,裕耀公司应当返还给他公司。另外,双方约定的加工费是含税价,而裕耀公司尚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公司,现他公司要求裕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理查明:裕耀公司与祥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裕耀公司为祥联公司加工半成品毛坯。因祥联公司未能支付加工费,裕耀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祥联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151528.79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祥联公司向本院陈述“2013年12月7日单号为NO0023794的送货单上没有他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于该张送货单对应的3510元不予认可,他公司结欠裕耀公司的加工费应为148018.79元。另外,裕耀公司应当返还他公司未加工的半成品毛坯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裕耀公司向本院陈述“祥联公司提出的八角瓶内胆27000只、小黑瓶头帽11000只、小黑瓶肩套11000只、小黑瓶上盖11000只、沙金罩(120ml)40000个、沙金罩(80ml)39200个、沙金罩(20ml)40000个,该些半成品毛坯确在他公司处,他公司也同意返还给祥联公司,但是祥联公司提出的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小黑瓶上盖300416只不在他公司处,祥联公司的该陈述不属实。此外,他公司与祥联公司之间发生的70万元加工费确实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双方之前口头约定加工费不含税价,如果祥联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向他公司支付相应的含税价格”。上述事实,有裕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祥联公司提供的收货清单、送货单存根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裕耀公司与祥联公司之间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裕耀公司为祥联公司完成定作业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后,祥联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加工费。根据裕耀公司与祥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祥联公司结欠裕耀公司加工费148018.79元。由于祥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约定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付款条件,故是否已开具发票不影响裕耀公司向祥联公司主张加工费,本院对于裕耀公司要求祥联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151528.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裕耀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故其利息损失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祥联公司要求裕耀公司返还他公司八角瓶内胆27000只、小黑瓶头帽11000只、小黑瓶肩套11000只、小黑瓶上盖11000只、沙金罩(120ml)40000个、沙金罩(80ml)39200个、沙金罩(20ml)40000个,裕耀公司亦表示同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祥联公司还主张裕耀公司应返还他公司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小黑瓶上盖300416只,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裕耀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祥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祥联日化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裕耀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48018.7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常州市裕耀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阴市祥联日化包装有限公司八角瓶内胆27000只、小黑瓶头帽11000只、小黑瓶肩套11000只、小黑瓶上盖11000只、沙金罩(120ml)40000个、沙金罩(80ml)39200个、沙金罩(20ml)40000个。三、驳回常州市裕耀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原告常州市裕耀塑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市裕耀塑业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江阴市祥联日化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常州市裕耀塑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秀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