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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国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新军与新疆九焱股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新军,新疆九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蒋健,国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军,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姚轩,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第三人:新疆九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周文胜,新疆九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常军,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九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国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新军及原审第三人新疆九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九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霞,被上诉人孙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九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1日孙新军到国腾公司从事矿权业务员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腾公司也未缴纳孙新军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国腾公司委派孙新军到中矿资源勘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及社保由中矿资源勘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之后国腾公司又调派孙新军到九炎公司工作。2014年4月22日国腾公司通知孙新军已被裁员,2014年4月30日孙新军离开国腾公司。后孙新军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国腾公司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18920元;2、国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80元;3、国腾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暂扣的10%工资1184元;4、国腾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降低的10%工资2664元;5、国腾公司补缴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和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3日该仲裁委以(2014)沙劳仲裁字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国腾公司支付孙新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920元;2、国腾公司支付孙新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27.24元;3、国腾公司支付孙新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184元;4、国腾公司支付孙新军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降低的工资差额2664元;5、国腾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孙新军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国腾公司承担。该裁决书送达后,国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孙新军工资为172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孙新军离职前平均发放工资为2581.81元。2013年7月12日国腾公司给所属部门、分支机构发出实施财务节支的通知称:因公司亏损严重,采取财务节支措施,包括所有员工工资降低10%发放,所有员工暂缓发放10%的工资。员工自行离职及被裁员,缓发工资将不再补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国腾公司、孙新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21日孙新军到国腾公司从事矿权业务员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孙新军离开国腾公司的事实清楚。国腾公司与孙新军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孙新军从事的是国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孙新军受国腾公司的用工管理,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国腾公司与孙新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次月起应当按规定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此对国腾公司主张不支付孙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社保费用。劳动者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因此对国腾公司主张不补缴孙新军工作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孙新军工作期间,国腾公司存在欠缴孙新军社保费用的事实,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国腾公司还应当按规定支付孙新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国腾公司主张不支付孙新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拖欠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国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孙新军工作期间按时足额支付了孙新军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缓发的10%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降低孙新军10%的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国腾公司主张不支付孙新军缓发工资及不支付降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新军对仲裁委裁决由国腾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缓发工资及工资差额的金额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国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新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920元(1720元/月×11个月,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二、国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新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27.24元(2581.81元×4个月,2009年6月至2014年4月);三、国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新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1184元;四、国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新军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降低的工资差额2664元;五、国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孙新军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国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国腾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注册地与经营地均在北京,在新疆既无办事处,亦未设立分公司,而孙新军工作地点在乌鲁木齐,且孙新军考勤记录在九焱公司,其工资均由个人发放,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孙新军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孙新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九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员工登记表、员工转正审批表、岗位安排调整通知、关于实施财务节支的通知、请假单、工商档案、内部通讯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孙新军主张其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国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其提供员工登记表、员工转正审批表、国腾岗位安排调整通知、内部通讯表、请假单、关于实施财务节支的通知、个人的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国腾公司予以否认,为此其提供工商档案材料、银行打款记录、考勤表。本院认为,国腾公司上诉主张与其在仲裁及一审自述相矛盾,且其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孙新军主张,故本院确认2009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孙新军与国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国腾公司未与孙新军签订书面劳动关系,未为孙新军缴纳社保,国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孙新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为孙新军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国腾公司还应支付孙新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国腾公司所作关于实施财务节支的通知于法相悖,国腾公司应当支付孙新军缓发工资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降低的工资差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