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鲍晓锋、陈锦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鲍某,陈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江南。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鲍某。被告:陈某。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钱虹于2015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借款人鲍某、抵押人鲍某、陈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鲍某、陈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45幢3单元309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某还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鲍某与原告签订的(2013)抵借字第03190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取得了天房他证2013字第5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2日,依据借款人鲍某的提款申请,原告与借款人鲍某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8日,约定借款月利率15‰,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依约付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之后未还本付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鲍某、陈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日时止);2、原告对抵押物(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45幢3单元309室)变现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鲍某、陈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鲍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被告鲍某、陈某共同作为抵押人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自愿作为鲍某向原告该笔借款共同还款人的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45幢3单元309室房地产系被告所有及该房屋已抵押给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鲍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借款后,被告鲍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鲍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应依约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鲍某、陈某以其自身所有的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45幢3单元309室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鲍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45幢3单元309室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项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鲍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