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2015)广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永奇;任天清;山西广灵精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原 告 雷 永 奇 与 被 告 任 天 清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初字第15号 原告雷永奇,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张家口市人。 被告任天清,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山西广灵人。 被告山西广灵精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 法定代表人仝宗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友,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山西广灵精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广灵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广灵县。 负责人班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晋勇,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员工,广灵县人。 原告雷永奇与被告任天清、山西广灵精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奇、被告精华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兴友、被告广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天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永奇诉称,2014年10月6日9时左右,被告任天清驾驶无牌翻斗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8KM+620M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乘坐的雷艳河驾驶的冀GD35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雷永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蔚县人民医院救治,伤势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由于经济原因,原告于10月18日出院,但病情加重,于11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蔚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广灵县交警大队认定,任天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艳河、雷永奇无责任。肇事车在广灵保险公司投入保险,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故广灵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为此,原告根据相关规定,提出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399.1元。2、判令广灵保险公司先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任天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艳河、雷永奇无责任。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两次住院共计21天。 3、证人王明、李志军、刘富、张立的证明四份,证实原告因此事故共发生的雇车费用共计1380元。 4、医药费票据共计五张、购药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的医疗费10258.10元。 5、涿鹿中科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首发分公司证明和2014年6月份—9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不再支付工资。 被告精华集团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请求无异议,事故车在广灵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代为赔偿。 被告精华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 被告广灵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事故认定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诉讼请求有意见,医疗费部分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经核对应为9232.29元;营养费包括在护理费内,护理费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7.83元,住院23天,共计1790元;误工费按照标准给两个月共计467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总计14042.29元。 被告广灵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月工资证明,对被告精华集团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025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1天,每日标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标准计算,即:15元/天×21天=315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1天×27476元/年÷365天×1人=1580元。出院后是否护理,因没有医院的医嘱意见,本院以住院期为准。 (4)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因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未有休息日期,由于伤情较轻,本院酌定为2个月,即:4000元×2月=8000元。 (5)交通费。事发后原告因需往返蔚县和广灵处理相关事务,但提供的交通费非正规票据,不符合票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6)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20653.1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左右,被告精华集团司机任天清驾驶无牌翻斗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8KM+620M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雷永奇乘坐雷艳河驾驶的冀GD35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雷永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进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该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天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永奇、雷艳河无责任。肇事车在广灵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应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法文明驾驶,注意行人和其它车辆的安全。本案中,任天清驾驶无牌车辆,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投保的广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剩余医药费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则广灵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653.1元。被告任天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广灵保险公司提出的部分医疗费不属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永奇20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73.1元,共计206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广灵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有和 人民陪审员 李素梅 人民陪审员 张何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