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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阿丽米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丽米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丽米勒,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以上均系自报)。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丽米勒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丽米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19时25分许,被告人阿丽米勒至本市南湖区华庭街国美电器门口附近,采用掏摸的手段,从被害人孙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5s手机一部,价值25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阿丽米勒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汗早热木(自报)、史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发还清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丽米勒以非法占有目的,扒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25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丽米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丽米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丽米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