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吴金华、欧灿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刑二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华,绰号“阿八”,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太平镇。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志红,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灿辉,绰号“四弟”,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太平镇。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任子,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华、欧灿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国华、刘艳红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华及辩护人彭志红,被告人欧灿辉及辩护人吴任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金华受“阿M”(另案处理)指使,与被告人欧灿辉一起从广西藤县坐车到广东省惠东县,欲帮“阿M”运输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到广西藤县。“阿M”事先与卖家联系好,并给吴金华2万元人民币毒资让其汇入卖家银行账号,同时承诺事成后给被告人吴金华人民币1000元、欧灿辉人民币500元作为报酬。吴金华到达惠东县后与卖家联系,在惠东县平山路多祝路口的一间出租屋外拿到一个装有毒品的黑色布袋装加多宝纸箱。随后,卖家开车送吴金华、欧灿辉到惠东车站搭车。在惠东车站,吴金华、卖家和出租车司机谈好价后,由欧灿辉把装有毒品的黑色布袋加多宝纸箱拿到车牌号为粤B7SA**出租车上。当日19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惠东县潮莞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毒品4大包和3小包,共净重3985.13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75.53%、73.81%。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吴金华、欧灿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金华辩解称直至被查获才知道是毒品、欧灿辉亦不知情。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吴金华是受他人指使、雇佣而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吴金华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灿辉辩解称其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欧灿辉主观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同案人吴金华对欧灿辉何时知道所带东西是毒品这个问题,在多次讯问中供述不一致。欧灿辉在前三次讯问中稳定承认上出租车前知道是毒品,但庭审中称没有看就签名,笔录中有明显书写错误其未更正,不排除其没有认真看笔录就签名的可能。综上,指控欧灿辉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金华受“阿M”(另案处理)指使,与被告人欧灿辉一起从广西藤县坐车到广东省惠东县,欲帮“阿M”运输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到广西藤县。“阿M”事先与卖家联系好,并给吴金华2万元人民币毒资让其汇入卖家银行账号,同时承诺事成后给被告人吴金华人民币1000元、欧灿辉人民币500元作为报酬。吴金华到达惠东县后与卖家联系,在惠东县平山路多祝路口的一间出租屋外拿到一个装有毒品的黑色布袋装加多宝纸箱。随后,卖家开车送吴金华、欧灿辉到惠东车站搭车。在惠东车站,吴金华、卖家和出租车司机谈好价后,由欧灿辉把装有毒品的黑色布袋加多宝纸箱拿到车牌号为粤B7****出租车上。当日19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惠东县潮莞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毒品4大包和3小包,共净重4075.13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75.53%、73.81%。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物证、书证1.惠东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以及侦查机关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惠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金华、欧灿辉被公安机关在潮莞高速公路入口处查车过程中抓获,无自首情节。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金华、欧灿辉的身份信息情况。4、农业银行账号的存取记录,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卖家农行帐户(户名陶某媚)622**************73,于2014年3月6日现存20000元,扣除手续费100元。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吴金华所供述的卖家电话(户名为尹某荡)158********,于2014年3月6日15时50分、7日15时36分、同日16时54分、18时1分、18时10分等均与吴金华的电话187******59有联系。欧灿辉的电话138******62,与尹某荡无通话联系。6、惠东县公安局出具《车辆信息》:证明被查车辆粤B7****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登记的所有人为姜某友。7、《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吴金华入所体检时右手、左足有旧伤痕,欧灿辉入所体检情况无异常。8、惠东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吴金华、欧灿辉可疑毒品4袋、3小袋;扣押吴金华手机2部、欧灿辉手机1部。(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惠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惠东}勘(2014)K4413237400002014030001号)及现场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案发现场地点为: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潮莞高速收费站入口处往东200米路段一辆东方启辰牌小轿车内(车牌号:粤B7****)。经勘查,在现场粤B7****小汽车后排座左边踏脚处一加多宝红色纸箱内黑色布袋里提取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小包。2、惠东县公安局《称量笔录》,证明惠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将从惠东县潮莞高速公路大岭收费站入口的一辆粤B7****号小汽车后排左侧踏脚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分别编号为1-7号进行秤重,总重量为4075.13克。3、指认现场、毒品相片(1)证人姜某友指认粤B7****小车及车上毒品。(2)被告人吴金华指认粤B7****小车及毒品、指认交易毒品地点。(3)被告人欧灿辉指认了粤B7****小车及毒品;指认了交易毒品地点。4、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金华辨认出欧灿辉就是当日伙同其一起到惠东县拿东西的“四弟”;辨认出姜某友就是载其和欧灿辉到东莞的司机。(2)被告人欧灿辉辨认出吴金华就是当日伙同其一起到惠东县平山街道拿毒品的“阿八”;辨认出姜某友就是载其和吴金华到东莞的司机。(三)鉴定意见1、惠州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367号)证实从潮莞高速公路入口处查获粤B7****号小轿车后排左侧脚踏处加多宝纸箱内缴获可疑毒品一批(四大包、三小包)抽样进行鉴定,(2014)D0367-1为从编号1-4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抽样四小包、(2014)D0367-2为从编号5-7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中抽样三小包;检验结果:送检(2014)D0367-1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5.53克/100克;送检(2014)D0367-2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3.81克/100克。2、惠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金华、欧灿辉经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为阴性。(四)证人证言证人姜某友(出租车司机)证言,我驾驶的是一辆东方汽车启辰牌小轿车,车牌是粤B7****。2014年3月7日19时许,我在惠东县新车站入口处等客,这时两位男青年走过来,其中一位穿青色上衣的,另一个年龄约30至40岁的中年男子,身穿灰色上衣(该男子驾驶车田小车送与我被抓的两男子到车站寻找出租车),之后他们便过来问我到东莞道滘车站要多少钱。我们商量好价钱后(550元),另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青年带着一个黑色手提袋从本田车下车后与穿青衣的男青年上了我的车,然后那名灰色上衣中年男子开车走了。穿青衣男子坐我副驾驶座,穿红衣男子拿一个黑色手提袋坐上左边后座。我们在潮莞高速入口处遇到公安机关设卡检查,我便下车配合检查,这时公安机关上车检查后发现我的小车后座上有毒品,就将我们抓获。我看到毒品是穿红色上衣的男青年带上我的小车。毒品是四包大包和三包小包装在一个加多宝饮料纸箱,放在一个黑色的手提袋里。每大包约2公斤,小包的我不清楚。我是不知道纸箱内有什么东西,也不认识这两名青年。(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吴金华供述,毒品是一个叫阿M的人(男,约35岁,广西藤县人)交代我和四弟(经辨认是欧灿辉)从广西藤县坐车到惠东县城跟一个惠东人(不认识)拿后交回给他。阿M的电话是138******13。阿M知道我曾经来过惠东认识路,在昨天(3月6日)下午直接找到我,叫我到惠东带两个“K粉”,给了路费2000元,事成后给我报酬1000元,还交待我带四弟一起,四弟的报酬是500元。之后阿M联系了惠东的卖家,卖家发了一个银行账号(622**************73)给我,卖家的手机号码是158********。阿M拿了20000元现金叫我到农业银行存入该账号,叫我今天到惠东联系他。到了晚上,我联系四弟跟他说有人叫你跟我一起到惠东拿东西,事成后给500元酬劳,他答应了,当晚我们住在一起。第二天(7日)早上7点我们直接坐大巴到东莞市道教车站再转车到惠东。约18时左右到了惠东城南车站下车后我联系了卖家,他叫我到县城的多祝路口等他。于是我们坐摩的,到了后他带我们在走进约100米的一间出租屋楼下,他从出租屋拿了一个王老吉纸箱用黄色塑料袋装交给我,这个纸箱的具体重量不清楚,还叫我们坐他的车到车站租车回东莞。于是我提着这个纸箱上车跟四弟一起坐在后排座,车上四弟问了我纸箱里面装着什么东西,卖家对他说装着“K粉”,他听后没什么反应。到了城南车站后,车开到出租车的旁边,我跟卖家一起下车去租车,以55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小车,我坐在出租车的副驾驶室上,卖家回自己的车叫四弟,四弟提着王老吉纸箱转上出租车的驾驶室后面,纸箱也放在他的脚下,我们就从城南车站直接到大岭潮莞高速路口上高速,路上出租车司机有问过我箱子装的是不是K粉,我没有回应他。到了高速路口入口处公安机关查车被抓获,在出租车后排座脚踏处一个王老吉纸箱内查获4包用白色透明袋装着的“K粉”和三小包“K粉”。我们在现场做了指认后被公安机关带回城南派出所。2、被告人欧灿辉供述,2014年3月6日,阿八(经辨认是吴金华)跟我在我们镇里的一间宾馆房里聊天,阿八说叫我明天陪他去广东拿点东西回来,回到家会给我500元作为报酬。次日早上七点,我们到太平镇车站坐车到深圳,转了几回车后直到下午4、5点到惠东车站。到后我们坐摩托车到多祝路口由阿八打电话给对方,不久来了一个40多岁左右男子领着我们走向附近出租屋。当我们来到该住处楼下,阿八和男子一起上二楼,我在楼下等。一会阿八抱着一加多宝纸盒装的东西和男子一起下来,并坐上他的小车出发。在这过程中,我问阿八抱着什么东西,他和我说纸箱里面是K粉(这时我知道是毒品K粉了)。当我们三人开车到惠东车站时,阿八和男子去找出租车,我留在车上看货。等一会他们找到了出租车,然后我抱着那纸箱K粉到那辆出租车上,并乘坐在左后排座,将K粉放在我脚踏处,而那男子自己开车离开。我们三人出发前往东莞,阿八坐副驾驶位置,并吩咐我要用脚踏着K粉,不要让人发现。接着我们三人开车到惠东大岭的一高速路收费站入口处时被警察设卡抓获。阿八没有具体说拿什么东西,我在上出租车前就知道是毒品K粉了。一路上都是阿八联系惠东这边的货主。被抓获的司机不知道纸箱里是K粉,他有问过纸箱里是什么,但我们没有告诉他。(六)视频资料被告人吴金华、欧灿辉的讯问录像;及吴金华、欧灿辉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的录像。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华、欧灿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查获毒品数量为3985.13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据称量笔录的数量(4075.13克)予以认定。被告人吴金华受雇后积极实施运输毒品罪行,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相较于雇主的地位作用为次,量刑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欧灿辉受吴金华指使协助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金华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金华的供述承认:是阿M叫其去惠东拿毒品K粉,并承诺给其报酬1000元,同时指证欧灿辉亦知道是毒品,但吴金华庭审中无正当理由翻供称不知道是毒品并否认欧灿辉知道,故吴金华辩解称不知是毒品、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理由,均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欧灿辉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金华与欧灿辉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欧灿辉上出租车前知道纸箱内是毒品;欧灿辉关于是吴金华称带其到深圳玩并承诺给500元钱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且与事实上二被告人到了惠东拿到纸箱就打车返回不能对应;故关于欧灿辉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9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一次性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欧灿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6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4075.1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