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詹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雨红,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涪法刑初字第006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詹某某及辩护人罗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初,被告人詹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二楼其经营的大金刚动漫城内,利用旧仓库改装的赌博游戏室,雇佣刘某某等人提供赌博服务,以“捕鱼”游戏机、“幸运六狮”游戏机、“草花”游戏机等为赌具,采取押注打分、选定赔率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月11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博机24台、涉赌人员21名,并将赌博机当场予以销毁。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销毁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聚集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詹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适用非监禁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聚集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适用非监禁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参加赌博的人数、赌场工作人员的分工、查获赌资的数量等情况可以看出,詹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宜对其宣告非监禁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出庭代理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陈丽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瞿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