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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骏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03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03号原告上海骏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友。委托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利民。委托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骏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1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扬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骏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7月起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等包装材料,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429.50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429.50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429.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大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有异议,实际尚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000元(尔后表示尚结欠原告货款8,772.8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7月起发生纸箱等包装材料的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传友及被告方的周珠在“骏诚包装对帐单”签名确认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5日,双方共发生金额20,009.10元的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20,009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尔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开具销售金额共计12,279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事后,原告根据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送货单相对应的送货金额,先后于2014年3月28日、6月24日、7月24日、9月26日、10月24日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57,429.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除2014年10月2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1张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未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外,其余11张发票均已申报抵扣。2014年10月24日发票金额为8,342元,相对应的2014年10月22日的送货单注明送货金额为8,342元,但在该送货单中注明规格为45*17*40.50的纸箱200只,单价5元,金额1,000元的备注一栏中注明“隔板未送待收”,对此,被告表示应扣除相应的隔板费用300元,原告确认被告所述,同意在货款中扣除300元。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二次各支付原告货款10,009元及1万元,共计20,009元。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二次各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7,279元,共计12,279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2013年10月28日前双方发生的销货金额共计20,009元的货款(2013年10月28日开具销货发票2张对应的金额),被告已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故在2013年10月28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上注明了“以付”,但未能提供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的相关依据。同时,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销货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认为,除由周珠签收的予以确认外,其他的签收人签收行为均不予确认。原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1日支付的货款20,009元,是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8日开具的2张销货发票相对应的货款,2013年10月28日“骏诚包装对帐单”上的纸张旁虽注有“以付”字样,但该字样是原告收到被告上述货款后写上,并非2013年10月28日时形成。事后,被告另支付的12,279元,是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开具的2张发票相对应的货款。尔后,原告开具的发票项下的货款被告未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20,009元,送货单中除由周珠外的签收人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9元,但未能提供付款的相关凭证为证,仅表示在2013年10月28日“骏诚包装对帐单”上的纸张旁注明有“以付”字样,表明在2013年10月28日时已付款的事实,本院充分注意该字样的注明方位,该二字在纸样的旁边,且从字体上看也不是被告方签字人周珠的字体,同时,本院结合被告事后的付款情况及金额,被告汇款的20,009元完全符合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原告对该部分的付款解释,更为合理和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已付现金的问题,不管从事实上,还是从客观常理上分析,均无法采信。原告根据送货单确定的金额分别向被告开具的相应的销货发票,被告另对已付款12,279元(2张发票项下的货款金额)相对应的送货单中对其中的2份送货单(不是由周珠签收)不予确认,被告在发票已申报抵扣,且货款已支付的前提下,仍否认部分签收人的效力,是明显的不诚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主张的本案诉请,原告提供了相应送货单及销货发票,且发票金额与送货单金额完全吻合(除送货单中注明隔板未送部分外),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属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7,129.50元(57,429.50元-3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7,129.50元。二、被告上海大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骏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129.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20元,减半收取,计614.10元,财产保全费594.30元,合计1,20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