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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因扒窃被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涉毒人员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11日,彭某某在市东风路铁炉巷口子发现两名女子并排而行,其中一名女子的口袋露出手机机身,便尾随伺机盗窃,见两名女子欲进入旁边店铺,彭某某迅速贴近被害人唐某某,将唐某某口袋内的小米手机扒出并迅速离开,路径此地的桥头派出所民警目睹扒窃经过,将彭某某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搜缴出被盗的小米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光碟二张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政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