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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吉祥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祥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浙江吉祥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文亮、梅婷,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南街道杨岱路59号。法定代表人周伟。原告浙江吉祥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旭辉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了原告位于临安市玲珑工业园区锦溪北路618号的厂房(二至六层),租赁期限两年,即从2014年1月26日到2016年1月25日,每年租金442800元。房租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半年租金为221400元。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水电费必须在当月月底前结清当月费用;乙方(被告)无故拖欠房租、水电费30天以上,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且乙方每天支付未付金额的0.25%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26日到2014年7月25日的租金。现下半年租金已到期,被告未按时支付,2014年7月份的水电费被告也未按时付清。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五日内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现被告已拖欠房租、水电费30天以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房屋租金、水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无故拖欠房租、水电费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房屋租金73800元、水电费9383.35元,合计83183.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自行搬离案涉房屋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1、被告公司承租了原告位于临安市玲珑工业园区锦溪北路618号的厂房(二至六层);2、租期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年租金为442800元,房租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半年租金为221400元;3、乙方无故拖欠房租、水电费3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案涉租赁厂房系原告合法所有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发票1份及水电费抄表记录6份,欲证明被告尚欠水电费9383.35元的事实。证据四、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及查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公司发送律师函,对案涉房屋租金及水电费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旭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旭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吉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后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及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发函催告后,被告仍未付款,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所欠房租及水电费仍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吉祥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租金及水电费83183.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8元,由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蒋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