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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陈祥顺、石玉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陈祥顺,石玉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胡国超、叶荣响,该行员工。被告:陈祥顺,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石玉洪,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关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广发银行)诉被告陈祥顺、石玉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荣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顺、石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祥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03139001841),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陈祥顺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额度期限60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祥顺尚未归还逾期贷款本金为172612.08元,利息及罚利合计3210.69元。被告石玉洪与被告陈祥顺为夫妻关系,原告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所产生的逾期还款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39001841);(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2612.08元及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为人民币3210.69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3.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明、结婚证;4.欠供款清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5.催还款通知书、上门催收纪录;6.两被告购房发票(会城新会大道中37号5座1006)、登记人为陈祥顺的机动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被告陈祥顺、石玉洪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陈祥顺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编号为103139001841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其中《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有被告陈祥顺及石玉洪二人的签名],约定:陈祥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单笔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日为每月5日;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陈祥顺提供贷款30万元。陈祥顺于2014年6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诉到法院请求解决。经核算,截至2014年8月13日,陈祥顺共拖欠贷款本金172612.08元、利息和罚息3210.6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陈祥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条款清楚,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陈祥顺,但陈祥顺却未能依约按月还款付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陈祥顺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据此,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陈祥顺偿还借款本金172612.08元及相应和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玉洪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祥顺与被告石玉洪于199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有被告陈祥顺、石玉洪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石玉洪对被告陈祥顺向原告申请借款一事知情且没有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祥顺、石玉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陈祥顺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3139001841);二、被告陈祥顺、石玉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612.08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3210.6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6元、保全费1399元,两项合共5315元,由被告陈祥顺、石玉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