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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华某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053号罪犯华某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华某某因之前车祸致头颅外伤,在服刑改造期间于2014年4月22日出现癫痫持续发作症状,住院治疗。自入监七个月以来,在改造过程中积分仅达18.3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医学司法鉴定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华某某在服刑期间结合其记功奖励,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华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