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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国强诉鄢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54号原告:马国强,男,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被告:鄢亮,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马国强诉被告鄢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强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金江街支行ATM机上用转款方式给员工发工资时,误将员工工资4800元转入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此卡为原告员工在店内所捡。该员工在给原告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时刚好与所捡到的银行卡混淆。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发现转款出现错误,请求银行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800元时,发现被告已将钱取走。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800元及其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失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鄢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马国强在给自己的员工转入工资时,误将4800元工资转入鄢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该卡掉在马国强店内被马国强的员工所捡,该员工在向马国强提供工资卡时误将该卡提供给了马国强,马国强发现汇款出现错误后,请求银行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4800元时,发现转入的4800元已被取走,经与鄢亮协商返还转款4800元未果。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8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并赔偿损失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损的情况是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案中被告鄢亮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马国强转入的工资款4800元,客观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马国强返还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48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鄢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国强48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返还清时止,利率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