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振建与顾颖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建,顾颖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47号原告金振建。被告顾颖严。原告金振建诉被告顾颖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颖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振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租用。但至2013年10月,被告不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出;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2600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每月1400元)。被告顾颖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原告所有。2011年1月,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租金每月1,400元,首期付三押一,以后按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月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使用房屋,原告同意;但被告支付至2013年10月27日的租金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居住在房屋内,但房屋内仍存有被告的物品;2014年8月原告更换了大门钥匙,发现客厅内仍有被告的物品,房间门锁着,至今不敢打开。另外,原告表示同意将收取的押金1400元抵作部分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亦予同意,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被告长期不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自租赁房屋内迁出,并结清相关费用,原告相应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收取的押金1400元抵作部分租金,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振建与被告顾颖严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顾颖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出;三、被告顾颖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振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租金12600元,扣除原告金振建已收取的押金1400元,被告顾颖严实际应付11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5元,由被告顾颖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人民陪审员 顾洪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鼎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