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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璞与张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璞,张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王璞,男,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斌,男,青岛市北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王璞之兄。被告张守忠,男,住肥城。原告王璞与被告张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璞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璞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因经营煤炭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守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守忠向原告王璞借款280000元,原告当日交付被告现金2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璞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借款人:张守忠2010.11.29”。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守忠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守忠向原告王璞借款280000元,且已交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璞要求被告张守忠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璞借款本金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守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解 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