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文星诉刘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星,刘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刘文星,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武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娥,女,汉族,1967年生。原告刘文星诉被告刘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洛一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星委托代理人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星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秀娥称有急事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答应一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0元。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身份证、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借款事实。被告刘秀娥未做书面答辩,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秀娥向原告刘文星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刘文星现金五万圆整刘秀娥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刘秀娥未予归还,原告刘文星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文星提供的欠条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秀娥在原告刘文星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故原告刘文星主张被告刘秀娥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文星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秀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洛一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贵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