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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北路出发,当其驾车沿建设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二路路口处时与沿金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一路左转弯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钟某涉嫌酒后驾驶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章某、高某、陈某、车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