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8年6月6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军,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10日2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口的快客超市门前,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肖×贩卖甲基苯丙胺2.3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民警在北京市东城区民主北街26号院城市亮点小区2号楼306室其暂住地内,搜查出张×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360.25克,氯胺酮134.44克。涉案毒品均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王×、肖×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且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张建军所提被告人张波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属于自首及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张×贩卖毒品行为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胡贵岩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