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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1-06-17

案件名称

鄄城县鲁鑫纺织有限公司与王利之、王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鲁鑫纺织有限公司;王利之;王麦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坊黄商初字第588号 原告鄄城县鲁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女,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之,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麦红,女,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利之,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系被告王麦红之夫。 原告鄄城县鲁鑫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之、王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及被告王麦红委托代理人王利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鄄城县鲁鑫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原告将自产棉纱放到被告处代卖,售价由被告确定,后被告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双方买卖关系终止后,但被告还有62400元货款没有返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62400元。 被告王利之、王麦红辩称,欠条是2011年累积到写欠条的时间。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给原告代卖棉纱。原告发过来最后一批货,市场上棉纱就降价了。被告让原告降价,原告不降价,所以85包棉纱一直在被告处,85包棉纱包含在欠条内。被告催促原告尽快拉走棉纱或降价处理,但原告至今未将棉纱拉走。要求原告将棉纱拉走,被告将剩余货款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鄄城县鲁鑫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之之间存在买卖棉纱业务。双方业务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王利之欠原告棉纱款624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条,欠棉纱款陆万贰仟肆佰元正(62400.00)(无质量问题),欠条人王利之,2014.1.28”。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尚有85包棉纱在被告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棉纱的存在及棉纱是否是原告生产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均陈述为代买、代销,但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利之存在代买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应当系买卖关系,被告王利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而不是收货条,也可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王利之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王麦红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王麦红作为被告王利之的妻子,应对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利之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之、王麦红欠原告鄄城县鲁鑫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利之、王麦红支付给原告鄄城县鲁鑫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24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王利之、王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庆伟 人民陪审员  周新杨 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