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齐卫礼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卫礼,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卫礼,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捕前住北京市石景山区。2010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卫礼、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卫礼、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闫金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齐卫礼、刘某甲、“刘二”(在逃)受姜某某(别名:强子,在逃)指使,驾驶车牌号为京QJRX**的红色富康轿车至涿州市开发区物探技术培训中心宾馆停车场内,等待张某某出现,后齐卫礼、“刘二”各手持一根木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将齐卫礼、“刘二”带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卫礼、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二被告人均以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为由,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闫金振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刘某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齐卫礼、刘某甲、“刘二”(在逃)受姜某某(别名:强子,在逃)指使,驾驶车牌号为京QJRX**的红色富康轿车,行驶至涿州市开发区物探技术培训中心宾馆停车场内。当张某某到停车场来开车时,齐卫礼、“刘二”各手持一根木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刘某甲在车上等候。打完之后,齐卫礼、“刘二”坐上刘某甲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5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受害人张某某报案,二被告人是被抓获的。2、被告人齐卫礼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刘二打电话让其与他到涿州办点事。其开着自己的富康轿车(京QJRX**)去涿州找到刘二。下午其和刘二又找到强子和刘某甲,强子说让刘某甲带着其和刘二去打一个男子。他们一起把其车号牌改装了一下。刘某甲从屋里拿了一把镐柄和一个短木棍放在其的车上,还拿了深蓝色针织帽让他们打人的时候戴上。到下午2点多,刘某甲叫上其和刘二,刘某甲开着其的车拉着他们到了天下第一州大牌子附近的一个十字路口,刘某甲将车停在路口东北角的停车场。他们在车上等着,刘某甲说一会有一个男子从这里出现,让他们下去拿上木棍和镐柄打他几下,教训教训那男子就行了。过了大概半小时,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过来,刘某甲指着那人说就是他。于是其和刘二戴上针织帽挡住面部,拿上镐柄和木棍下车去,他们两人用镐柄和木棍都打了那个男子几下,把那男子打倒在地后,他们就都跑上了车,刘某甲就开车拉着他们往北京方向跑了。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停下车,将镐柄、木棍、帽子扔在了野地里,还将伪装的车牌号恢复了原状。然后刘某甲拉着他们往石景山方向行驶。在路上刘某甲给强子打电话说完事了,正在往北京走。当天下午4点多钟,车开到了石景山区金安桥。这时强子开着一辆长城牌轿车追上了他们。刘二还有别的事,于是就开着其的富康车回了北辛安街。强子就开着车拉着其和刘某甲,去了石景山区天圣发对面的一个百货大楼,强子出钱给其和刘某甲每人买了身衣服。强子又把其送回北辛安街,强子和刘某甲就开车走了。其不知道强子为什么要打那个男子。其的车是2014年2月,从网上花了6000元钱买的二手车,该车没有验车。经辨认,其确定涿州市物探技术培训中心停车场,就是他们殴打40多岁男子的地方;刘某甲就是给其指认被打男子和给他们开车的人;刘某乙就是刘二,是参与打那名男子的人;姜某某就是指使他们去殴打陌生男子的强子。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中午其正在上班,大齐(齐卫礼)打电话让其到政法街红绿灯处等他,等了大约十分钟,大齐开着一辆红色富康轿车来了。之后大齐让其开着车,拉着他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的把车开到了物探局技术培训中心的十字路口。在道上的时候,大齐给了其一顶帽子让戴上,他们两个人也带着帽子,大齐让其找车位停下车。其问大齐干什么,大齐说一会把他们两人送到琉璃河高速口就行了,也没说别的。过了半小时左右,从东边过来一个男子,大齐和车上的男子就各自拿着一根木棍下车去打那个男子,把那个男子打倒后,大齐就冲着其一摆手,让其开车把他们送到琉璃河高速口,其就打车回到涿州万佳宜装饰公司。回到公司,强子开着车拉着他媳妇和其一起去了北京石景山区北辛安一带买鱼食,吃了碗凉面,后来天黑了才回涿州。其在万佳宜装饰公司上班,老板是吕东升,这个公司有一个叫强哥的人,30多岁东北人。经辨认其确定,齐卫礼就是打伤张某某的人;姜某某就是强子;刘某乙就是刘二;涿州市物探技术培训中心停车场就是殴打张某某的地方。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其步行到物探局技术培训中心宾馆门口停车场开车,快走到停车地方的时候,听见有人“嘿”了一声,其一回头就看见一名30来岁的男子手里拿着棍子冲其打过来,其向西跑,另一名男子就用棍子打了其左腿膝盖一下,其就趴倒在地上。打其的两名男子每人拿着一根木棍就打其的两个膝盖,其就用胳膊护着膝盖,把棍子打断了一块。打完之后他们两人就上了一辆红色汽车跑了,其就报警了。对法医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再重新鉴定了。其现在知道打其的人一个叫刘某甲、一个叫齐卫礼,听说是他们打错人了,现在民事赔偿已经调解了。5、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京QJX**红色富康车,被其男朋友郑某给卖了,不知道卖给谁了。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盛某某是其女朋友,京QJRX**红色富康车以前是其的,为了腾指标,2013年12月份过户到盛某某名下。2014年2月初,其在58同城网上把这辆车卖给了一个河北邯郸叫齐卫礼的人。卖车的时候没有过户,因为那辆车往河北外迁迁不了,所以就当报废车买了。卖了5800元,车手续还都在其这儿。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石景山八角东街经营壳牌润滑油汽车店,齐卫礼经常到店里修车就认识他了。齐卫礼修的是一辆老款、两箱红色富康轿车。2014年6月底,他把那辆车卖给其了,给了他4500元,没过户,是报废车。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在涿州市清凉寺平安北街开了一家公司(北京万家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装修的时候刘某甲经常到公司来,他说想到公司来上班,其当时没答应他。后来他总是到公司来待着,慢慢就熟了。强子是偶尔到公司来,待一会就走。2014年6月份,刘某甲和齐卫礼没有开富康车到过其公司。其公司没有刘某甲这个人。9、物证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齐卫礼、刘某甲作案时驾驶的车辆是京QJRX**红色富康轿车,指挥中心卡口拍到的该车行驶情况。10、户籍证明信,证实齐卫礼出生时间是1982年12月8日;刘某甲出生时间是1981年1月20日,犯罪时均系成年人。11、永年县公安局曲陌派出所证明,证实该辖区齐卫礼,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曲陌乡曲陌一分村一区30号。经查齐卫礼在本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分别证实姜某某出生时间是1978年2月28日,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刘某乙出生时间是1979年11月29日,户籍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13、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办案说明四份,分别证实强哥和强子是同一人,“刘二”(刘某乙)正在抓捕之中;齐卫礼的前科情况,已将协查发往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目前正在调取之中;案发后,齐卫礼已将红色富康车卖给了高某某。14、刘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的通话记录单。15、关于要求依法严惩凶手的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以书面形式,上呈涿州市委领导、政法委领导,要求严惩伤害其的凶手。16、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证实京QJRX**红色富康轿车所有人是盛某某。17、承诺书、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张某某与二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50万元,被害人放弃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建议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承诺以后不再伤害张某某及其家人等事宜。18、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齐卫礼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终字第126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齐卫礼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等内容。20、齐卫礼出入所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齐卫礼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1、公(涿)鉴(法医)字(2014)06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极。22、光盘一张,证实了被告人齐卫礼及他人殴打张某某的实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卫礼、刘某甲等人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受他人指使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不分主次,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齐卫礼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卫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卫礼的刑期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张筱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