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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顺琴与周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琴,周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王顺琴,女,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曹良顺,男,住宁国市。被告:周光伟,男,住宁国市。原告王顺琴诉被告周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良顺,被告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琴诉称: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周光伟驾驶皖P32N**号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港口镇五磁村后茶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曹家湾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王顺琴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港口中队认定:被告周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顺琴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31.60元。被告周光伟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3、对于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王顺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医药费票据七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及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周光伟对原告王顺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横穿马路,且事故时4月20日发生的,到5月3日本人与原告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后认定本人负全责;3、对证据3中的医药费票据有异议,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5月26日治疗期间所花医药费是本人垫付的,之后的费用是原告自己付的,认为原告出具的9月份的医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周光伟举证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一份,发票四份,住院病人日用费清单九份,2014年5月26日医药费票据记账联一份,拟证明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治疗费用都是由被告垫付的;证据2、证人操福荣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费、交通费及营养费,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周光伟的母亲对其进行护理。原告王顺琴对被告周光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支付的伙食费及交通费是不足够的。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证据1、2及被告提举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举的证据3中2014年4月20日至5月26日的医药费票据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予以认定;2014年9月19日的三张医药费票据载明的检查项目及药物清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系为事故造成原告伤情的治疗所需,予以认定。3、被告提举的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方对原告的护理及垫付部分交通费情况。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周光伟驾驶车牌号为皖P32N**的普通摩托车,沿宁国市港口镇五磁村后茶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曹家湾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行人王顺琴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王顺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顺琴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两下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同年5月26日,9月19日原告到宁国市人民医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周光伟母亲进行护理。原告王顺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645.32元;2.误工费2503.60元(62.59元/天×40天);3.营养费180元(18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5.交通费150元(酌定),合计6658.92元。事发后,被告周光伟垫付医药费3198.2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98.22元。另查明,皖P32N**号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但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58.92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3298.22元,应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收入和医嘱建休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予以酌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360.70元;二、驳回原告王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王顺琴负担29元,被告周光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