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宗某某、宋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宗某某,宋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垦利县。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垦利县。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宗某某、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宗某某、宋某及辩护人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宗某某、宋某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陈某、张某甲(以上二人在逃)等人,携带铁锨、镰刀、手摇钻等工具,在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孤岛采油厂垦利油藏经营管理区垦利联合站东3000余米处、垦95大坝西侧大道河边的垦90至垦利联合站总干输油管线(直径219毫米)上打孔一处。二、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李永波、徐某某、程某某(以上三人在逃)等人驾车窜至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呈羔西村北200余米,在途径该处的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集输公司东辛529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三、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张某乙(在逃)、程某某、徐某某等人携带卡子等工具驾车到滨州市博兴县乔庄镇纯化水库西500余米处,在东临复线输油管线23号桩+800米处打孔一处。四、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宗某某、董某甲(在逃)等人携带卡子等工具驾车到滨州市博兴县乔庄镇纯化水库西1000余米处,在东临复线输油管线24号桩附近打孔一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宗某某、宋某为盗窃原油参与在输油管线上打孔设卡,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参与打孔四处、被告人宗某某参与打孔二处、被告人宋某参与打孔一处,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魏某某、宗某某、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第二、四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未掌握的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并对现场进行辨认,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宗某某、宋某伙同许某某、陈某、张某甲等人,携带铁锨、镰刀、手摇钻等工具,在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孤岛采油厂垦利油藏经营管理区垦利联合站东3000余米处、垦95大坝西侧大道河边的垦90至垦利联合站总干输油管线(直径219毫米)上打孔一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董新利(孤岛采油厂垦利油藏经营管理区环保护矿站职工)证实,2013年9月22日19时许,他带队巡线行至垦利联合站东3000余米处的大道河西岸时,发现输油管线上方泥土有松动痕迹,挖开后发现一条黑色高压胶管垂直向下,应该是安装在输油管线上,另一头埋至大道河西岸,穿过公路桥洞后向南延伸了500余米,接上白色塑料管又向南接出500余米,直到一个废弃小水渠改成的油坑,油坑中有较新鲜的原油痕迹,现场的盗油卡子是粘上的,在一个弧形铁片上焊有一个短接,短接上面有一个球阀。(二)辨认笔录1、被告人魏某某、宗某某均指认垦利县黄河口镇境内的孤岛采油厂垦利联合站东3000余米处的一条输油管线是2013年6月份,二人与许某某、张某甲、宋某等人合伙打孔破坏的地点。2、同案犯许某某指认垦利县黄河口镇境内的孤岛采油厂垦利联合站东3000余米处的一个地点是2013年6月份,其与魏某某等人在孤岛采油厂4矿95站至联合站输油管线上打孔破坏并安装盗油卡子的地点,打卡处南700米处的土坑是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其与魏某某等人从盗油卡子上接出管线后盗窃原油的地点。3.被告人魏某某、宗某某对被告人宋某进行了辨认。(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6月份,张某甲和许某某找到他,说要在孤东采油四矿95中间站至联合站的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让他再找几个人帮忙,他叫上宗某某,宗某某叫上宋某。他们五人开始准备打孔盗油的工具,除宋某外他们四人每人凑了大约1000元,买了打孔盗油工具,租了开孔器、面包车。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许某某、宗某某、宋某负责打孔安装卡子,他负责开车送管子,并和张某甲在周围放风,等卡子接好后,他们铺设管子到正南方约一公里处,挖了土坑准备放油,这一过程用了近一个月时间,开始放不出油来,他们就在离卡子300多米的位置把管子割断,七八天后能放出油来,每次能装30袋左右,用找来的车拉油,后来他和宗某某合伙花8000元钱联系了一辆二手雷诺商务车继续拉油,后来那个坑被水淹了,他们就在卡子正南方约700米的地方找了一个干涸的水沟垫了坝子往里面放油,大约在2013年9月19日他们打的卡子被采油队发现并整改了。每次拉油30袋左右,每袋130斤,共计盗窃约20吨,纯油约10吨,卖了三万余元,他分了4500元,宋某分了6000元。2、被告人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6月份,张某甲和许某某找到魏某某,说要在孤东采油四矿那边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魏某某叫上他,他又叫上宋某帮忙。他们五人开始准备打孔盗油的工具,除宋某外他们四人每人凑了大约1000元,买了打孔盗油工具,租了开孔器、面包车。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根据张某甲和许某某之前看好的管线位置,许某某带着他和宋某负责打孔安装卡子,魏某某开车送管子,张某甲在周围放风,等卡子接好后,他们铺设管子到正南方约一公里处,挖了土坑准备放油,这一过程用了近一个月时间,开始放不出油来,他们就在离卡子300多米的位置把管子割断,七八天后能放出油来,每次能装30袋左右,用找来的车拉油,后来他和魏某某合伙花8000元钱联系了一辆二手雷诺商务车继续拉油,后来那个坑被水淹了,他们就在卡子正南方约700米的地方找了一个干涸的水沟垫了坝子往里面放油,大约在2013年9月19日他们打的卡子被采油队发现并整改了。每次拉油30袋左右,每袋130斤,共计盗窃约20吨,纯油约10吨,卖了三万余元,他分了2000元,魏某某分了4500元,宋某分了6000元。3、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6月份,张某甲和许某某找到魏某某,说要在孤东采油四矿那边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魏某某叫上宗某某,宗某某叫上他。他们五人开始准备打孔盗油的工具,除他之外的四人凑钱买了打孔盗油工具,租了开孔器、面包车。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根据张某甲和许某某之前看好的管线位置,许某某带着宗某某和他打孔安装卡子,魏某某负责开车送管子,张某甲在周围放风,等卡子接好后,魏某某过来一起铺设管子到正南方约一公里处,挖了土坑准备放油,这一过程用了近一个月时间,开始放不出油来,他们就在离卡子200多米的位置把管子割断,七八天后能放出油来,每次能装40袋左右,用找来的车拉油,后来魏某某花8000元钱买了辆二手雷诺商务车继续拉油,后来那个坑被水淹了,他们就在卡子正南方约600米的地方找了一个干涸的水沟垫了坝子往里面放油,先后拉了大约五六车原油,阴历八月十五之后又拉了二趟后就不干了。每次拉油40袋左右,每袋约100斤,共计盗窃约20吨,纯油约10吨,卖了三万余元,魏某某分了4500元,宗某某分了2000元,他应该分6800元,实际分了4800元,剩下的钱是张某甲的。4、同案犯许某某归案后于2014年4月9日供述,2013年6月份,他和张某甲选好孤岛采油4矿的95站至孤岛采油4矿联合站的输油管线商量偷油,张某甲找来陈某,他找来魏某某,魏某某又找来老宁(指宗某某)和宋军(指宋某),他们买了塑料管线、租了手摇钻,魏某某和老宁在选好的输油管线上打好卡子,他们接上塑料管线铺设到正南约1公里处,因为不出油,就又在离卡子300米处把管线割断,挖了坑放油,后来又在卡子正南方向约700米处放油,直到阴历八月十五。他们一共拉了10次原油,每次30袋,每袋130斤左右,共卖了3万元钱,开始每拉一次原油给宋军200元,剩下的他和张某甲、魏某某、老宁平分,后来张某甲不干了,卖油的钱付了运费后他和魏某某、老宁、宋军四人平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李永波、徐某某、程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呈羔西村北200余米,在途径该处的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集输公司东辛529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单某(胜利油田油气集输总厂输油分厂护卫二队职工)证实,2013年12月3日16时30分左右,他带领队员徒步巡逻东辛529管线时,在临淄区与广饶县李鹊镇交界北1000米李鹊镇界内的东营至临淄公路东侧10余米的一块空地上停着一辆白色雷诺面包车(车牌号码鲁E802**),17时多这辆车还停在原处,周围也没有人,他们过去查看,该车车门关闭,没锁,车钥匙没拔,打开车门看到车厢内有一个用镀锌管焊接的长方形框架,框架内铺有装原油用的蓝色防水蓬布,他们与派出所联系查询该车车牌是假牌,就把该车开回了二中队驻地。2013年12月30日晚上,他们中队在呈羔村又抓获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码鲁C177**),该车内也有一个用镀锌管焊接的长方形框架,框架内铺有防水帆布和装原油的塑料内袋,塑料内袋内有二吨余原油,这二辆车改装的盗油设施一样,应该是同一伙盗油分子的盗油车。(二)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指认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呈羔村北200余米的管线(集输公司东辛529管线)系2013年12月初与李永波、徐某某、程某(指程某某)及一个姓李小伙子合伙打孔破坏、盗窃原油的地点;打孔位置西30米处是其驾驶面包车装油地点;呈羔村西北300余米处是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其与徐某某、程某、张某乙等人合伙打孔破坏、盗窃原油时作案使用的面包车被查扣的地点;呈羔村西1000余米处系2013年12月初与李永波、徐某某、程某及一个姓李小伙子合伙打孔破坏、盗窃原油时使用的雷诺车被查扣的地点。(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呈羔西村北约150米处,胜利油田油气集输公司东辛输油管线在该处呈东北——西南方向经过,直径529毫米,打孔破坏处铺设于地下30厘米处,因恢复生产立即抢修,管线被打孔处已整改;盗油车辆为一辆轻型客车,车厢被改装为装油的桶包,悬挂鲁C177**黄色车牌,后门左侧有“万通汽车”字样,右侧有“WTQ6471V”字样,从副驾驶座下方提取烟头三个。(四)扣押清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作案用车辆白色三江雷诺面包车(悬挂车牌号鲁E802**)及白色WTQ647IV面包车(悬挂车牌号鲁C177**)各一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李永波带着徐某某和一个姓李的小伙子找到他,说晚上要去广饶南边大约10里的一管线上装卡子,用他的雷诺汽车拉油,他同意了。上午9时许,他开着自己的悦翔轿车带着李永波等人去买了打孔用的工具和手机,去取了他的雷诺车,换了车门,李永波又叫上程某(指程某某)。他们五人分乘两辆车到了广饶县李鹊镇,姓李的小伙子开雷诺车,他把自己家的车藏起来,和小李一起在路边等,给雷诺车后面铺塑料布,李永波、程某、徐某某三人带着工具进去打孔。晚上20时,他和小李看到一辆民用轿车拉着警笛开过来,他就开着雷诺车往北跑,小李自己跳车跑了,因为后面的车一直在追,他跑了大约2里路就把车停路边自己跑了,他先走路去开上他的轿车,又联系了李永波,李永波说马上就安好卡子了,大约21时30分他接到李永波的电话让他到打孔现场北面的公路上接他们,四个人就回东营了,第二天听说雷诺车被集输的巡逻保卫给扣了。之后他和徐某某、程某、张某乙又到博兴县乔庄打孔盗油,花一万元钱买了一辆白色万通牌面包车,张某乙4000元、程某3000元、徐某某3000元,他花了1500元对面包车进行改装。到了12月底的一天,徐某某提议去上次临淄打孔的地方放油,他们晚上大约18时到了东营与临淄的界碑处南侧的停车场,徐某某联系了上次的那个小李来开面包车,他们负责装油,大约21时,开面包车进现场装了大约1.5吨油,他开着车往外走,正好碰上巡线的,他一着急把车开到了沟里,他和张某乙扔下车跑了。2、同案犯程某某归案后供述,2013年11月底的一天,魏某某和徐某某找他说要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他同意了。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魏某某、李永波、徐某某开车带着打孔工具接上他,同行的还有一个姓李的,他们到了敬仲镇一个村后,他们商量由魏某某和姓李的男子在公路上看车,他和徐某某、李永波负责打孔,晚上9点多,他们来到231省道东边2000米处的一个村子北边的小树林里打孔,打好孔后魏某某打电话说停在路边的雷诺车被巡逻队查扣了,他们走到231省道后,魏某某开车接上他们就回东营了。雷诺车是魏某某买的,车内焊了一个四方形的铁架子,架子内放塑料桶包;输油管线是输油529管线。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徐某某联系他和魏某某、张某乙开着魏某某的轿车和一辆改装的面包车去上次打孔的地方,徐某某又联系了那个姓李的,晚上9点多他们到现场把卡子挖出来接上蓝色胶皮管往面包车内的桶包放油,放了40多分钟桶包装满了,有一辆巡逻车往他们这边来,魏某某和张某乙开面包车往外走,车轮陷进沟里,他们丢下装原油的面包车逃跑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并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同案犯程某某归案后也对实施该起犯罪的情况作了基本相同的供述,侦查机关对作案车辆进行了扣押,与魏某某、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张某乙、程某某、徐某某等人携带卡子等工具驾车到博兴县乔庄镇纯化水库西500余米处,在东临复线输油管线23号桩+800米处打孔一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潍坊输油处巡线工)证实,2013年12月24日晚22时左右,他接到潍坊输油处调度的电话,说东临复线23号桩附近管线开始掉压,他带人巡线到23号桩+800米处发现一个蓝色的水龙带,顺着水龙带在管线上发现一个卡子,卡子上接了一个1.2寸的球阀,通过胶粘的方式连接到管线上,现场有一个空袋子,周围有少量油迹。(二)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指认博兴县乔庄镇纯化水库西500余米处一条输油管线(东临复线23号桩输油管线)是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与徐某某、程某、张某乙等人合伙打孔破坏、盗窃原油的地点。(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2月初在广饶县李鹊镇打眼之后过了大约十天,徐某某找到他说再干一次,他开车带着徐某某、程某,程某又找来张某乙,四人去博兴乔庄花一万元钱(张某乙4000元、程某3000元、徐某某3000元)买了一辆白色万通牌面包车,他花了1500元对面包车进行改装,之后四人又买了卡子、粘胶、15米水龙带、接头、帆布、砂纸等物品。大约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张某乙开轿车带着程某和徐某某去乔庄水库西北的位置在管线上打好卡子,他开面包车在董集等着,到9点钟接到张某乙的电话,张某乙把他领进打孔现场往车上放油,大约放了1.5吨原油,张某乙带他到董集,来了个人把车开走了,等了一个多小时,张某乙接到电话说现场被发现了,第二天张某乙去拿回6000元钱,他分了600元。2、同案犯程某某归案后供述,2013年11月底在胜利油田集输公司输油529管线打孔之后半个多月的一天,徐某某说和魏某某到博兴县乔庄镇水库西边看好一根管道局的输油管线,再干一次把魏某某被查扣的车挣回来,他和魏某某、张某乙、徐某某每人出2000元买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又在车厢内焊了一个四方的铁架子,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魏某某开着改装的白色面包车,张某乙开车带着他和徐某某到乔庄镇水库西边500米的输油管线处,把白色面包车开到要打孔的地方,四人在管线上开孔后接上蓝色胶皮管往白色面包车内的塑料桶包放了2吨原油,卖了8000余元,除去买工具的钱他们每人分了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宗某某伙同董某甲等人携带卡子等工具驾车到博兴县乔庄镇纯化水库西1000余米处,在东临复线输油管线23号桩+900米处打孔一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潍坊输油处巡线工)证实,2014年3月24日凌晨0时30分左右,东临复线24号桩开始掉压,他们去寻找掉压位置,走到东临复线24号桩附近时发现一辆蓝色六轮车停在那里,车上放有桶包,桶包被人划开了,周围流了很多原油,在车的东边10米远的管线上发现一个焊接的卡子,卡子上接了一个0.6寸的球阀。六轮农用车是奔马牌的,车牌号鲁MDC7**,车后槽有帆布包着,车上一共装了4吨多原油,顺着水龙带在管线上发现一个卡子,卡子上接了一个1.2寸的球阀,通过胶粘的方式连接到管线上,现场有一个空袋子,周围有少量油迹。(二)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宗某某均指认博兴县乔庄镇纯化水库西1000余米处一条输油管线(东临复线24号桩输油管线)是2014年3月底的一天,二人与董海、老胡及一姓季的男子等人合伙打孔破坏、盗窃原油的地点。(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兴县纯化镇窝刘村村北东营管线复线23号桩+900米处,该处头北尾南停放着一辆蓝色无牌照的中国奔马牌拖拉机变形运输车,两侧车门均呈开启状态,车厢上盖有一绿色帆布,后挡板呈开启状态,车厢及汽车周围地面上有大量石油,该汽车东侧6.8米处为一条南北走向的生产沟,沟宽4.5米,沟内裸露着一条东西走向的石油管线,该管线最西段的沟底西侧沿有一土坑,坑长75厘米、宽48厘米、深97厘米,坑内的石油管线上接有一阀门。(四)乔庄输油站情况说明证实,东临复线23号桩+900米与24号桩地面实际距离约为100米。(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3月份,董海(指董某甲)找到他和宗某某,说已经把乔庄那边管道局的关系处理好了,能在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他和宗某某都同意了,还找了老胡到时候拉油,他带着宗某某、董海到上次在乔庄放油的地方,董海联系了自称是管道局巡线的朋友,那人说可以干,董海准备了蓝色农用六轮车,里面铺上塑料布,他和宗某某去买了被子铺在下面防止扎破了漏油,董海带了打孔的工具。到了3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许,董海把一姓季的男的叫来,那人说他联系的管道局的人,晚上干活就行,当天晚上董海开车把他和宗某某送到要打孔的地方,他和宗某某拿着工具下车在管线上打孔装卡子,晚上大约23时30分董海去接老胡装油,姓季的开车在附近放风,到了24时老胡开车来后开始装油,一直放到快四点钟才装了一车,因为原油装的太满,车开不出来,姓季的就拿出一把刀子,董海用刀子将塑料布划开,放了约一半原油,车还是开不动,他们就把车扔在那里离开了。2.被告人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3月份,董某甲找到他和魏某某,说自己有一辆蓝色的农用改装六轮车,已经把乔庄那边关系处理好了,能在东临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他和魏某某都同意了,还找了老胡到时候拉油,魏某某带着他和董某甲到了乔庄一个水库西北约1000米的地方,魏某某说之前曾和别人在那里打孔盗窃过原油,让董某甲问问关系户能不能在这里干活,董某甲联系了自称是公安系统的朋友,那人说可以干,董某甲准备了蓝色农用六轮车,里面铺上塑料布,他和宗某某去买了被子铺在下面防止扎破了漏油,董某甲带了打孔的工具。到了3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董某甲开车把他和魏某某送到要打孔的地方,他和魏某某拿着工具下车在管线上打孔装卡子,晚上大约23时30分董某甲去接老胡,到了24时老胡开车来后开始装油,一直放到快四点钟才装了一车,因为原油装的太满,车开不出来,董某甲用一铁棍将车后挡板砸开,将塑料布划开,放了约半车原油,车还是开不动,他们就把车扔在那里离开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犯罪事实,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也对实施该起犯罪的情况作了基本相同的供述,侦查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与魏某某、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的白色三江雷诺面包车(悬挂车牌号鲁E802**)、白色WTQ647IV面包车(悬挂车牌号鲁C177**)均系被告人及同案犯为了实施犯罪而购买的作案工具,该二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均无法识别,悬挂的均系假车牌,现扣押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参与打孔盗油四次,被告人宗某某参与打孔盗油二次,被告人宋某参与打孔盗油一次;被告人宋某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具体实施了打孔盗油的犯罪行为,并分得较多赃款;侦查机关对集输公司东辛529输油管线被破坏案侦查锁定被告人魏某某,并于2014年7月30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及同案犯许某某2014年4月9日已经供述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并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2014年8月4日侦查机关将正在投案途中的被告人宗某某抓获,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2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抓获,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审理期间检举他人多起犯罪,经侦查机关核实,均无法落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宗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霍学刚、黄金刚的证言,证人岳千里书写的事情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宗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与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取原油,行为同时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均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交叉结伙实施犯罪,在具体犯罪中分工负责,作用相当,且有同案犯在逃,被告人宋某在第一起犯罪中虽系他人雇佣参与犯罪,但其在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了打孔盗油的行为,也分得了较多赃款,故本案四起犯罪均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宗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并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虽然检举他人犯罪,但经侦查机关核实,均无法落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车辆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宗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四、扣押于侦查机关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江雷诺面包车(悬挂车牌号鲁E802**)、白色WTQ647IV面包车(悬挂车牌号鲁C177**)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忠华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