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志强、吴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周志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周志强。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强、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干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吴某、周志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志强伙同黄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后四人另案处理)乘坐的士来到新干县某乡某饭店,将正在吃饭的常某、傅某、卢某强行拉到该乡的稻田里。周志强手持饭店带出的白酒玻璃瓶威胁三人拿钱,还扇了卢某一耳光,常某被迫在ATM机上取出自己银行卡内现金1100元给周志强,临走时,周志强还将常某的一部黑色迪泰手机拿走。事后,周志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每人分得100元,剩余现金由黄某拿走。经鉴定,被抢迪泰手机价值人民币279元。案发后,从周志强处追缴的迪泰手机已返还常某。2014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周志强和刘某甲从外面喝酒回到新干县某宾馆309客房,当时客房内有吴某、黄某和罗某(另案处理)。周志强听到对面312客房有麻将声,就想去看看有无认识的朋友,遂以“警察查房”为名敲开了312客房门,周志强等五人先后进入该房,周志强看到房内陈某甲翘着腿在抽烟,便以陈某甲不给面子为由殴打陈某甲,并指使吴某、黄某殴打陈某甲,同时威胁陈某甲及312房内的温某、陈某乙、陈某丙跪在地上,扬言不怕对方报警,挑衅温某报警。当温某准备拿出手机报警时,周志强用麻将子砸破温某额头,之后周志强要陈某甲负责。陈某甲害怕挨打,便清点1000元现金放在麻将桌上。吴某拿了陈某甲1000元后与周志强等人离开。事后,周志强等五人各分得100元,剩余500元用于开房、吃饭。经鉴定,温某身体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甲退赃1000元由陈某甲领回。综上,被告人周志强参与抢劫作案二起,抢得现金及财物折值2379元;被告人吴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抢得现金1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志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周志强挑起事端,提起犯意,威胁并指使他人共同实施暴力劫取财物,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吴某听从他人指使,殴打他人,携带了被劫取的财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二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周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吴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新干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周志强、吴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周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周志强挑起事端,威胁并指使他人共同实施暴力劫取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听从他人指使,殴打他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二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及所起作用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所处刑罚适当,吴某上诉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