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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5)横刑初字第52号韦承亮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承亮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承亮,男,1979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抓获,同年9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承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越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韦承亮用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单位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申请办得陆某某名下的账号为622836004479xxxx的金穗信用卡,并使用该卡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共产生透支本金18919元。二、被告人韦承亮用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虚假单位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申请办得黄某名下的账号为622836004980xxxx的金穗信用卡,并使用该卡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共产生透支本金29678元。案发后,黄某、陆某某名下的涉案金穗信用卡均已还清所有欠款本、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承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承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韦承亮在陆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单位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申请办得陆某某名下的账号为622836004479xxxx的金穗信用卡,并使用该卡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进行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18919元且没有按规定期限归还。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韦承亮才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手续费等。二、2012年3月份,被告人韦承亮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虚假单位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申请办得黄某名下的账号为622836004980xxxx的金穗信用卡,并使用该卡于2012年5月至6月间进行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29678元且没有按规定期限归还。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韦承亮才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手续费等。另查明,韦承亮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承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黄某、苏某某、邓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颜某某提供的通联支付POS签购单,公安机关出具及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出具的报案书、贷记卡申请及审批材料,贷记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证明,以及被告人韦承亮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承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承亮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韦承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韦承亮已经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韦承亮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承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审 判 员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