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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碚法刑初字第00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小轿车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朝阳桥方向往重庆市北碚区兼善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兼善中学大门口公路段红绿灯处,江某甲因超车问题与杨某发生口角纠纷,争吵中被告人江某甲用右手手掌打击杨某左脸部一耳光,致使杨某左耳部受伤。公安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江某甲、被害人杨某带回调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左耳损伤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9日到北碚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2月16日入院治疗,住院10天,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中医诊断为左耳外伤,西医诊断为左耳外伤、左耳鼓膜穿孔、双耳混合耳聋,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忌捏鼻鼓气、防止外耳道进水、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休息一周等。杨某出院后继续在北碚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至2014年5月。北碚区中医院出具有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11日共计34天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杨某于2014年3月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作相关检查,用去检查费567元。杨某为治疗等用去交通费278.10元。审理中,江某甲自愿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0000元,其亲属已代其缴纳该款。另查明,杨某没有固定工作,以摩托车营运作为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古某、范某、胡某、江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处方、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江某甲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7355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8.10元、误工费4080元。杨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其没有举证证明需进行续医以及所需续医费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某甲自愿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0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已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提出,请求增加赔偿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某甲打杨某耳光致其轻伤,因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江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刑初字第00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 良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米唐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