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成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安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折启兆,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庆生,山西交城洪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岭底乡东雷庄村。法定代表人白晓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介生,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折启兆、��庆生,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宇公司诉称,被告在2007年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棚户区改造工程5号楼、7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为砖混结构6层的单元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0850.74平方米,工程合同价为704.24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及质量标准、验收方法。2007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工程10号、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0479.05平方米,工程合同价为697.79万元。2007年9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工程17、18、19、20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4558.16平方米,工程合同价为944.85万元。后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同第一份合同。原告如约为其进行了建筑施工,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约交付被告,被告已于2008年10月1日��将该棚户区全部投入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中变更、签证及增项工程等决算事宜多次洽商,最后达成共识,并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山西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审核。三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在征得原、被告双方的认同后,出具了晋三源审字(2011)第56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最终决算价格审定为42655752.90元,交工时被告累计支付了原告35022308.5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633444.33元,对该结果双方均盖章确认并表示没有任何异议。对于被告所欠7633444.33元欠款,原告多次口头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托,2014年4月1日原告正式给被告书面去函请求支付,2014年4月3日被告复函以该工程未经被告的上级公司进行决算而推托支付。综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法人所签,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合同履行了建筑义务,双方已验收交付,被告现已对该建筑物全部使用。但被告自2008年10月投入使用后,再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工程款,并且在2011年12月12日双方明确总价后也一直找借口推诿支付。被告的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633444.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元月开始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兴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未审核决算,具体金额不详。2007年度,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列为山西省重点工程项目并开工建设。2007年6月至9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方宁兴小区5号、7号、10号、12号、17号��20号楼由原告承建,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需要被告核实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被告付至总价的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后14日付清等等。之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对原告的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进行核实确认过程中,原告拒绝配合,导致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无法核实确认。特别说明,原告承建的该工程资金来源之一系汾西矿业集团公司。为此,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需经其核实确认行文后,被告执行并支付工程款。(二)原告称工程最终决算价格核定为42655752.90元,且双方均盖章确认无异议,实属误解。2011年3月31日,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审计通知[山西焦煤审通字(2011)5号],对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审计,具体审计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并出具报告。2011年4月2日,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审计处通知,所属单位做好各棚户区改造项目审计工作。2011年12月12日,山西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晋三源审字(2011)第56号(总),该报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42655752.90元。至此,原告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双方对该工程总结算款的核实确认,被告持否定意见。理由一,该审计报告的出台背景是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审计行为,是被告与原告为配合内部审计形成审计造价,不能代替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总结算核实确认行为;理由二,该审计报告及结算总造价并不是双方就竣工结算事宜发生争议后,共同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结算结论,而是受制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或必须服从关系,所以该���核报告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的诉请,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前,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至总价的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后14日付清。退一步讲,若按照原告辩称,“工程最终决算价格为42655752.90元,被告累付了35022308.57元,尚欠工程款7633444.33元”。客观事实是,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80%的工程进度款即为:34124602.32元,被告已支付35022308.57元,实际多支付工程进度款897706.25元,原告诉请工程款7633444.33元,性质为竣工验收或质保期期满后,应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应当待该工程竣工验收或质保期满后主张。也就是说,被告需支付工程款97%或3%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告飞宇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及原告履行合同内容情况;2、三源审计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应付工程款为42655752.90元;3、2014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的申请支付函一份、2014年4月3日被告的复函一份、2014年4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公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所欠工程款,被告对工程欠款事实知情却拖延支付工程欠款;5、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收款明细、历次付款发票、银行基准利率、双方往来账目,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被告中兴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竣工总结算达成共识或承担违约责任等。本案建设工程必经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法律、法���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2、对被告委托山西三源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的晋三源审字(2011)第56号(总)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审核报告的背景是山西焦煤集团公司内部审核审计行为,目的是推进重点工程建设和重大项目,并不是对原告施工竣工总结算的确认。(2)该审核报告以及审核审计中,虽然被告进行了参与,但是不能代替被告或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竣工总结算确认行为。3、对申请支付函(2014年4月1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原告施工竣工总结算时,拒绝配合被告进行确认,该函所称工程总造价,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该函所称工程总造价系曲解或误解,山西三源工程造��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晋三源审字(2011)第56号(总)],目的是山西焦煤集团公司内部审核使用。4、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复函(2014年4月3日),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公函(2014年4月10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函所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适用之,因该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效力。该公函所称欠款,未经被告确认,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函所称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6、对帐簿启用及交接记录(2007年1月1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记录是自制凭证,随意性较大,难以反映客观事实。7、对建筑业务发票统计表及发票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为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表,证明主体问题;2、三份施工合同,证明建设施工项目总结算时原告应提交竣工报告,并经被告中兴公司或其上级部门确认;工程款已经按照一定支付80%,其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中兴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80%,其余工程款应付条件未成就;3、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文件三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系汾西矿业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受其统一管理;4、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审计通知书,证明三源公司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三源公司审计报告不能代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5、三源公司56号对涉案工程审核报告书,证明该审计报告未经被告上级单位汾西矿业集团审核确认,被告持否定意见;6、建设工程施工竣工报告等���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未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说明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条件未成;7、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法(2006)8号文件等文件,证明涉案工程所述汾西矿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重点工程;涉案工程是汾西矿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涉案工程资金来源;煤矿资金是棚户区改造的实施主体,所以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需经核实确认工作是工程建设组织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无异议;2、三份建设施工合同,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合同无效无任何依据;3、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文件三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4、对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审计通知书没有意见,原告已经配合将工程资料全部提交;5、审核报告书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6、建���工程施工竣工报告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报告没有时间签署,工程早已竣工,至今被告不核实,责任自担;7、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2007年9月20日、2007年8月18日分别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棚户区改造工程5#、7#楼、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棚户区改造工程10#、12#楼、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棚户区改造工程17#至20#楼。发包单位为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单位为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文件、合同生效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飞宇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工程结束后,原告飞宇公司向被告中兴公司递交��设工程施工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中兴公司在上述报告书、证明书上加盖公章。2011年12月12日受被告中兴公司委托,山西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兴公司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作出晋三源审字(2011)第56号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审定书,其中由原告所承包工程名称为5#、7#、10#、12#、17#-20#住宅楼及其他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42655752.90元,被告在该审核报告及审定书上加盖公章。2009年合同所涉工程被告陆续投入使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5022308.57元。2014年4月1日,原告飞宇公司向被告山西中兴公司发出申请支付函,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7633444.33元,被告中兴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相应复函,载明:“致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4月1日发出的《申请支付函》我单位已收悉。你单位承建的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5#、7#、10#、12#、17#-20#住宅楼及前期工程费用,虽然工程已竣工,但你单位未通过汾矿集团公司工程审核决算。我公司已联系集团公司进行对你公司5#、7#、10#、12#、17#-20#住宅楼及前期工程费用,进行工程审核决算,需你公司及时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并给予积极配合,确保工程审核决算顺利进行。”2014年4月10日,原告针对被告复函作出公函一份,对被告要求原告承建工程需通过汾矿集团公司工程审核决算一事不予认同,称已报与被告决算送审文件五年多,要求按三源公司出具的审核结算作为支付依据,请求付清剩余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认可原告所承建工程的事实,并实际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且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建设工程施工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2日经被告中兴公司委托,山西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兴公司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作出晋三源审字(2011)第56号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审定书,其中原告所承建工程部分审定结算总造价为42655752.90元,被告在该审核报告及审定书上加盖公章,原告对此工程审核报告中的价款亦表示认可,故该工程审核报告可以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该审核报告是为应对其上级部门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审计行为,并非双方发生争���后共同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结算结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此作为拒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项35022308.57元无争议,故可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剩余款项为7633444.3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于2009年实际交付使用,付款时间依法应确定为实际交付之日,因原告主张从2012年元月起算延期付款的利息,该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依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应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633444.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46元,由被告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文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霍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舒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