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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明年、刘牛苯、李千军、柴和平、王赞花、胡翻身与王红平、屈雪梅、樊等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年,李千军,刘牛苯,柴和平,王赞花,胡翻身,王红平,屈雪梅,樊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张明年,男,农民。原告李千军,男,农民。原告刘牛苯,男,农民。原告柴和平,男,农民。原告王赞花,女,农民。原告胡翻身,���,农民。被告王红平,男。被告屈雪梅,女。被告樊等强,男。原告张明年、刘牛苯、李千军、柴和平、王赞花、胡翻身与被告王红平、屈雪梅、樊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年、刘牛苯、李千军、柴和平、王赞花、胡翻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平、屈雪梅、樊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王红平、屈雪梅合伙收购原告的苹果,拖欠原告苹果款。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红平、屈雪梅索要苹果款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并向原告方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被告樊等强提供担保,以其铲车做抵押,称如还不清由两个铲车顶账。但被告未按期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苹果款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及催款费��2000元。被告王红平、屈雪梅、樊等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王红平、屈雪梅收购原告等人的苹果。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红平、屈雪梅向原告出具拖欠100000元苹果款的欠条,承诺于同年2月28日支付,被告樊等强为担保人,称如还不清以两个铲车顶账。2015年1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苹果款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及催款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平、屈雪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收购原告的苹果,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王红平、屈雪梅未按期支付苹果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判处。被告樊等强以其铲车作担保,但“如还不清以两个铲车顶账”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后,作为担保人的樊等强应与债务人王红平、屈雪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款费用,因双方就此未约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平、屈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明年、刘牛苯、李千军、柴和平、王赞花、胡翻身苹果款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共计106000元;二、被告樊等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明年、刘牛苯、李千军、柴和平、王赞花、胡翻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王红平、屈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国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