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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熊怡松与董兆平、武宁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怡松,董兆平,武宁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熊怡松,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兆平,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司机。被告武宁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45号。负责人魏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怡松与被告董兆平、武宁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宁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兆平及被告武宁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怡松诉称,2014年6月16日15时30分,被告董兆平驾驶赣G439**号货车沿杨九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吴王峰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赣G80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董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后经武宁县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误工期15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董兆平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鸿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武宁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兆平、鸿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5786.7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536元、误工费16361.7元、护理费8012.7元、住宿及交通费2839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150271.17元,被告董兆平已付56000元,还应赔偿94271.17元;2、被告武宁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兆平辩称,事故属实,本人驾驶的赣G439**号货车是挂靠在被告鸿运公司处运营,在被告武宁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本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43200元,应该在原告赔偿款中抵扣。被告鸿运公司未答辩。被告武宁财保辩称,被告董兆平所述保险属实,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担保了原告医疗费14392.77元,该款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定损为1172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30分,被告董兆平驾驶赣G439**号货车沿武宁县杨九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吴王峰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赣G80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董兆平驾驶车辆在会车情况下占道行驶,该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怡松在该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多根肋骨骨折并肺挫伤;4、左环指伸肌腱断裂;5、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医疗费为55786.77元,被告武宁财保向医院担保了其中14392.77元,该部分款项还未支付给医院。2014年11月1日,经武宁县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16000元,护理期90天,误工期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熊怡松为农业户口,生有二女,大女儿已成年,小女儿熊旭慧,于1997年4月2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驾驶的赣G80L**号两轮摩托车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为1171.75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该款在保险金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董兆平,摩托车由被告董兆平负责修好后返还给原告。被告董兆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43200元。被告董兆平驾驶的赣G439**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鸿运公司,原告主张该车与被告鸿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董兆平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鸿运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请。赣G439**号货车在被告武宁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武宁财保与被告董兆平在庭审中达成了一致意见,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按15%核减,核减部分由被告董兆平承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宁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住院证明书、门诊发票、武宁县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册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兆平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宁财保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提供的证据是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系其大女儿熊珊珊9、12月乘坐的飞机票,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予以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或鉴定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被告武宁财保辩称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双方与被告董兆平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55786.7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7178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武宁县住院64天,主张20元/天,计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64天,损伤经鉴定构成九、十级伤残各一处,主张24元/天,计1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项合计74602.77元,由被告武宁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5%即54912.35元,另15%的非医保费用9690.42元由被告董兆平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九、十级伤残各一处且为农业户口,按2014年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计算,8781元×20年×22%=386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小女儿熊旭慧,1997年4月21日出生,原告损伤定残时差6个月年满18周岁,按2014年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计算,5654元×0.5年×22%÷2人=310.97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按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32051元÷365天×90天=7902.98元。6、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34天,按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年计算,28569元÷365天×134天=10488.34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为就医需要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4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项合计62338.69元,由被告武宁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限额内:9、摩托车修理费1171.75元,由被告武宁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董兆平承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313.21元,被告武宁财保承担128422.79元,被告董兆平承担10890.42元。扣除被告董兆平已垫付的43200元、被告武宁财保担保的14392.77元(该款由武宁财保直接支付给武宁县中医院)及摩托车修理费1171.75元,原告还可获各项赔偿计80548.69元。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怡松各项损失计69658.27元(已扣除其担保的原告医疗费14392.77元、被告董兆平垫付的43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被告董兆平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3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兆平赔偿原告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计1089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董兆林承担1840元,原告承担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