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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启玉与刘伟、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玉,刘伟,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陈启玉。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幢**层。负责人刘兴隆,长江财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负责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玉诉被告刘伟、长江财保公司、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玉的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刘伟,被告长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3时45分,被告刘伟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红东线94KM+200M处与原告乘坐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松滋市中医院救治72日,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两个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因肇事车辆分别在长江财保公司、松滋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与三被告协商一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91元;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已垫付原告的费用63323.09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辩称:经核实驾驶人无违章情形后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合法有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45分,被告刘伟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红东线094KM+200M路段时,与对向由胡仁清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陈启玉、陈凯婷、裴雅婷)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胡仁清、陈启玉、陈凯婷受伤,两车受损。10月29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公交认字(2014)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仁清、陈启玉、陈凯婷、裴雅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启玉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髁开放性,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被告刘伟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7413.09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雇人护理原告6天费用依法计算为428元(26008元/365天×6天),合计62841.09元。出院后,原告复查支付费用245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10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90天。为避免重复计算,对原告误工期依法调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9天(8.24.-12.20.)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400元。同时查明,原告陈启玉生于1950年9月19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案外人陈凯婷、胡仁清同时在该起事故中受伤,陈凯婷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胡仁清已向本院陈述不要求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另查明,被告刘伟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份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106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581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191元;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刘伟书面请求对其先期垫付的费用63323.09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刘伟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刘伟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刘伟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刘伟驾驶鄂D×××××小型客车与对向胡仁清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载陈启玉、陈凯婷、裴雅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启玉、陈凯婷、胡仁清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仁清、陈启玉、陈凯婷、裴雅婷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伟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被告刘伟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及案外人陈凯婷、胡仁清均造成损害,胡仁清已向本院陈述不要求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本院予以照准;陈凯婷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陈启玉保留5000元。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被告刘伟的返还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9658.09元(57413.09元+245元+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0650元(26008元/365天×150天),5、误工费7725元(23693元/365天×119天),6、残疾赔偿金15606元(8867元/年×16年×11%)、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13289.09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36381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41381元;余额71908.09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70008.09元(71908.09-1900),刘伟负担1900元。冲减被告刘伟已支付的62841.09元,其超额垫付60941.09元(62841.09-1900),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60941.09元,赔偿原告9067元(70008.09-60941.09)。综上,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1381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067元,返还被告刘伟60941.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村卫生室医疗费815元,因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伟要求返还护理费910元的请求,原告仅认可被护理6天,本院对该费用依法据实计算,被告多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启玉损失4138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启玉损失9067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伟垫付的费用60941.09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刘伟负担1500元,原告启玉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家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启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