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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五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桂红与高志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红,高志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五初字第687号原告张桂红,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元,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哲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霞,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2号。负责人杨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桂红诉被告高志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元、王哲强,被告高志霞、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高志霞驾驶鲁EC××××轿车沿大寨沟西坝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北西村路口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志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EC××××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308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044.98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9143.66元。被告高志霞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高志霞驾驶鲁EC××××轿车沿大寨沟西坝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北西村路口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志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EC32**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东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诊断为做左膝关节交叉副韧带扭伤,共计支出医疗费30868.68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海芳、丈夫李新元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2月5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残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院内外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及其女儿李海芳均系广饶县华新铁柜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分别为66.25元和84.50元,原告丈夫李新元系山东隆源橡胶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6.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志霞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189.18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六张,广饶县华新铁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山东隆源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李海芳、李新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四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月16日,被告高志霞驾驶鲁EC××××轿车沿大寨沟西坝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北西村路口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志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8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044.98元、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950元、护理费为9781.41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评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申请再次鉴定不予支持。因鲁EC32**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8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7950元、护理费9781.41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1830.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50元、护理费9781.41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0271.41元,余款21558.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558.68元;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高志霞承担4000元(被告高志霞已垫付29189.1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负担97元,被告高志霞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保华审 判 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亚楠 关注公众号“”